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229號
TCDM,113,訴緝,229,202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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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規定甚明。又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
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鳴宸(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判,因斯時上訴人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該判決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囑託上開監所長官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由於本件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被
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
20日,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而被告雖提起上訴,然而,
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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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