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
)暱稱「0321」與張健賓聯繫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宜後,依約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
在甲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6公克)予
張健賓,並向張健賓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隨即駕
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112年10月12日16時55分查獲張
健賓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宏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2頁,訴卷第89、202頁),且
經證人張健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至17
、21、22頁,偵卷第115至11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購入及出售本案毒品之價格相同
,我想因此以後可從毒品來源獲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獲毒
品來源給予毒品供其施用,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
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
,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
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
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
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
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
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
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
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
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訊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本名黃榮輝、暱稱「
灰哥」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42頁),然經本院函詢,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復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第二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則指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暱稱「灰哥」之男子,惟手機已遭桃園的警察
查扣,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亦無法明確指出交易時間、地
點,故本分局無法追查毒品來源,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
品上手等語,此有各該函、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訴卷第
175、177、187頁)。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503號黃榮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
書所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者,乃黃榮輝所涉112年11月1
2日、13日之案(見訴卷第191頁),該案犯罪時間顯係在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
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黃榮輝所為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
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沾染毒品,受毒癮所控,又
無錢買毒品,才會幫人買毒品,從上手那邊取得一些毒品
供己吸食;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願受法律
制裁,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
;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然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
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
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
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
開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白牌車司機
,月收入2 萬多元,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收取價金3,000元,業據被告 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他字第476號卷:
(一)第二分局113年1月4日警察偵查報告(第5至7頁)(二)被告與張健賓間WeChat對話紀錄(第27至29頁)(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 31至40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450號鑑驗書(第41頁)
(五)張健賓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秤重及檢驗照片(第45至 46頁)
(六)張健賓持用行動電話內資料:
1.被告之WeChat暱稱「0321」個人資訊(第47頁) 2.張健賓之WeChat暱稱「張董」個人資訊(第47頁) 3.被告與張健賓間WeChat對話紀錄(第48至51頁) 4.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52頁)
(七)路口及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擷圖(第53 至64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第65頁)二、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第二分局113年3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492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7至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