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99號
TCDM,113,訴,79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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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志


送達地址:陸軍機械化步兵000旅(楊梅山頂○○○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性影像參拾陸段及
照片參拾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汤小汤」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
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乙○),其
明知乙○已自陳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
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接續引誘乙○於臺中市大里區
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36段、照片33張,乙○再利
用通訊軟體傳送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予丙○○持有、觀覽。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偵卷第25-89頁、第101-10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即乙○之母親,代號AB000-Z000000000A)(偵卷第91-95頁、
第101-10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不公
開卷第7-13頁)、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5頁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7
頁)、乙○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不公開卷第27-52頁)、臉
書調閱資料(不公開卷第53-61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
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多次引誘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之上述犯行,實無
可取,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
因未能控制自身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積極面對自身之過錯,
且已與乙○、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甚有悔意,是其犯罪情節與法定之刑
度對照以觀,認確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接續引誘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乙○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乙○、甲○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其存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
庭成員有父、母親,之前與父、母親同住,被告現在服役
等情。另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乙○及甲○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 坦認犯行,且已與乙○、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 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 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本身。
二、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與乙○ 傳送訊息及接受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所用,業經被告陳述 在案(本院卷第159頁),該手機即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且除被告陳稱:手機已壞掉、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手機確已滅失。又鑑於現今電子 科技技術發達,上開性影像(即性影像影片36段【不公開卷 第37、39、42-47、50-51頁】、照片33張【不公開卷第36、 39、42-43頁】)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 ,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上開性影 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前述手機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乙○自行拍攝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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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