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賢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琤茹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622、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時許
,先推由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俞君聯繫,雙方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9包後,林
俞君先將毒品價額如數轉帳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紙盒及透明塑膠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裝
放妥善後(下稱本案毒咖啡包)交與丙○○,囑其放置在其等
2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之藍色塑膠桶
上,另由乙○○操作外送平台lalamove,由平台安排不知情之
蔡宗軒自乙○○、丙○○上開住所載送至林俞君指定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欲將本案毒咖啡包交付與林
俞君收受。然因蔡宗軒取得本案毒咖啡包後,察覺有異,遂
將本案毒咖啡包直接攜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交與警方查扣,乙○○、丙○○之販賣毒品因而止於未遂。
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雀
客快捷旅館502房對丙○○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2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622卷73至75、82至85、他卷第1
77至179頁,偵10117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85至86、24
1頁),核與證人林俞君、陳奕廷、蔡宗軒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30頁,偵10117卷59至61頁
,偵14622卷第143至146頁),並有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5至19頁)、被告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622卷第89至90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2月1日7時
22分至49分、臺中市○○區○○○○街00號(雀客快捷旅館502房
)】(見偵14622卷第91至96、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71號、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72號鑑驗書(見偵14622卷第113、11
5頁)、被告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照片(見偵14622卷第117頁)、被
告丙○○與暱稱「輪胎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扣案物之放置照片(見偵14622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2人住所及被告丙○○駕駛之車輛(見偵14622卷第14
1、159頁)、證人蔡宗軒提供之下單及對話紀錄(見偵1462
2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19日4時35分至40分、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甲派出所】(見偵14622卷第149至15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1
7卷第10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憑,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
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
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
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
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
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
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
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
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
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買家即證人林
俞君所約定進行之毒品咖啡包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
被告2人與證人林俞君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
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
理,是被告2人當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
益之營利意圖,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
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㈢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
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
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
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
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乙○○先與證人林俞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收受證
人林俞君轉帳之毒品價金4,500元後,再囑咐被告丙○○將本
案毒咖啡包放置於住處門口等待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
前來收取,進而送往證人林俞君指定之地點交付以完成交易
,則被告2人與證人林俞君業已談妥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並
由被告乙○○收取價金後,將本案毒咖啡包交由被告丙○○置於
住處外,待外送員前來收取,則被告2人顯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證人蔡宗軒拿取本案毒咖啡包
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交與證人林俞君收受,致被告
2人本次販賣行為因而未果,而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
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混合數種第三級毒
品成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
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5
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105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並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主張,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乙○○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乙○○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242、245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乙○○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且就
被告乙○○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部分,先
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丙○○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
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部分
,則先加重後遞減之。
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
有向員警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員警亦有因其供
述對陳冠婷進行調查,陳冠婷亦有坦承其有於112年6月間,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含本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9包)與被告乙○○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陳冠婷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34至13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乙○○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
遞減輕之。
⒍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2人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6、244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2人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僅被告乙○○)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
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之情況下
,仍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所幸因外送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僅止
於未遂;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本案毒品數量及
價額均非至鉅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又被告乙○○自陳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筍子、經濟勉持、未婚、家中僅有
胞妹即被告丙○○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則自陳為國中畢業
、入所前在二哥的鐵工廠幫忙、經濟勉持、離婚、自己有心
臟疾病、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被告乙○○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丙○○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 告丙○○緩刑機會,自難採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 被告乙○○備妥欲販賣與證人林俞君之毒品(見本院卷第85頁 ),因被告乙○○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於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 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紙盒及塑膠袋,係被告乙○○用以裝放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之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乙○○所供明(見本院卷第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並供作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㈣被告乙○○確已收受證人林俞君轉帳之本案購毒價金4,500元, 並由其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丙○○乙情,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所 獲取之該4,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丙○○表示並非其所有之物; 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丙○○供稱係供己施用之毒品 或用具,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有關,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包(總重25.34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71號、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72號鑑驗書(見偵14622卷第113、1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採樣自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今彩539」黃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淨重:1.5876公克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5876公克,純質淨重9.7%,純質淨重0.1540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4.547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111公克 2 HDMI to AV影音轉換器盒子1盒(含飲料塑膠袋) 3 丙○○之手機1支 4 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過)1組 5 咖啡包(毛重3.7公克)1包 6 愷他命(毛重6.9公克)1瓶 7 愷他命香菸(施用過)1支 8 愷他命研磨盤(使用過)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