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113年10月25日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知悉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17時35分許,在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豐。然因林聖豐本次係主動配合警
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本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林聖豐並將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查扣。
㈡陳冠婷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共計7萬4,000元之價格,購
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4包,擬
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6
日8時2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陳冠婷,
並在陳冠婷身上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冠婷答辯要旨: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聖豐等事實,惟否認販賣
毒品之價金,辯稱:我是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不是2,0
00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共計7萬4,000元
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海洛因4包並持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買來自己吸食所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需求,且
被告有正當工作,不應僅依扣案毒品之數量率斷被告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欲販賣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但不無可能係被告為積極爭取交保而為權
宜性陳述,且卷內無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向被告接洽購買海
洛因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聖豐,並當場收受林聖豐所交付不詳金額之現金,然
因林聖豐本次係主動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本無購毒
之真意而未遂,林聖豐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警
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33至34、146頁、本院卷第107、158頁),
核與證人林聖豐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100至103頁),並
有林聖豐與被告113年1月16日毒品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譯
文(偵卷第109至1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28號鑑驗書(偵卷第113頁)
、林聖豐與被告113年1月16日毒品交易之密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偵卷第125頁)、林聖豐與被告(暱稱「程程」)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27至133頁)及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113年2月1日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共計7萬4,000元之價格,購
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
6日8時20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
,並在被告身上及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偵卷第31至32、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
卷第45至53、55至61頁)、被告搜索過程照片(偵卷第75
至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
第1130200574號、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5號
鑑驗書(偵卷第193、19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50號鑑定書(本
院卷第39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價金部分:
觀林聖豐與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毒品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譯
文(偵卷第111頁),林聖豐稱:「那半個要給你多少?」
被告稱:「25就好」,林聖豐稱:「2,500?」被告稱:「
那就2,000就好」,林聖豐稱:「怎麼可能?」被告稱:「
真的阿」,可知被告與林聖豐係約定以2,000元之價金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核與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陳稱:我透
過微信向被告確認購買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我用2,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重量約1.75公克是被告秤好給我的
,我有將購買過程的錄影畫面提供警方,我詢問被告價格時
,被告說「25」即暗指2,500元,我跟被告說錢不夠只有2,0
00元,我們當場約定交易價錢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101至
102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係以2,000元之價金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參以林聖豐與被告113年1月16日毒品交易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林聖豐交付被告之鈔票清
晰可見為藍色紙鈔,而未見紅色或褐色紙鈔,益徵本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確為2,000元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交易
價金為1,500元等語,難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有誤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施用毒品者理應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之毒品數量
,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
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
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
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
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
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
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
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驗其中3包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8包之驗前總淨重52.60
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36.5620公克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
0057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已超出單純供己施用之數量。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價值6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價值1萬4,000元,我願意配合查
緝上手,我身上有那麼多毒品,除了自己施用外,原本還
想要拿去賣,我買毒的錢是先向放貸的朋友借款來的,我
已經坦承身上的毒品是想要拿來販賣,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偵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向他人借貸共7萬4,000元購
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持有之,價格已超出被告經
濟能力所得負荷之範圍,且被告曾坦承欲對外販賣毒品等
事實,足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係意圖營
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為之。
⒊觀林聖豐與被告(暱稱:「程程」)於微信之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曾於112年12月28日起至1
13年1月1日間,陸續向林聖豐傳送:「2個11000」、「1
:200」、「1:180」、「要改五個嗎?」、「(100圖示
)純正進口好(菸圖示)」、「2-2800」、「4-5600」、
「品質保證(禁圖示)賒帳欠費」、「硬#鬆#飲料(飲料
圖示)」、「飲料未結900,加上昨天你那個朋友還欠兩
百喔」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可知被告先前曾實際參與
毒品之交易過程,益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欲對外販賣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毒品為真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
之數量,顯已超出個人施用所需。且被告係向他人借貸高
達7萬4,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若被告僅係
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被告自可向他人借款數千元
購入少量毒品即可,無須一次借款7萬4,000元購買大量毒
品,不僅徒增還款壓力,更因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增加
,徒增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係為對外販賣毒品,
始向他人借款7萬4,000元購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以
營利。故本案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確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所為,而非僅供自行施用。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欲販賣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但不無可能係被告為積極爭取交
保而為權宜性陳述,且卷內無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向被告接
洽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有顯著差異,被告顯無虛構情
節陷己於重罪之必要。又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向被
告接洽購買海洛因,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本無須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是
辯護人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然因林聖豐係配合警方偵辦而自始無實際購入毒品
之真意,被告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張凱生」(偵卷第33至34、1
47頁),然因被告後續了無音訊,未能配合警方查獲上手
等情,有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供稱係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某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
示毒品,未能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
警方查緝。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是否有查獲本案毒品上手之情事,函覆結果為:目前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6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21734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故被告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3之備註欄所示,與大盤
毒梟尚有差異,參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尚未實際經
被告對外販售即遭警方查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較小,本案若科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
低刑度即10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所擔任
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 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 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28號、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574號、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5號鑑驗書 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93、19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5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故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手機是我用來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 8頁),是上開物品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價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林聖豐 驗餘數量:1.46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陳冠婷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2.6072公克 推估總純質淨重:36.5620公克 3 海洛因 4包 驗餘淨重1.91公克 純質淨重1.05公克 驗餘淨重0.25公克 驗餘淨重0.39公克 送驗殘渣袋1只,檢驗後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