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2號
TCDM,113,訴,252,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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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嬿英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9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11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及2-[1 -(4 -氟丁基)-1H-吲哚-3- 甲醯胺基]-3,3- 二甲基丁酸甲酯、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6 日13時19分許,搭乘男友潘志豪(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之台亞加油站,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日月」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2-[1-(4 -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 二甲基丁酸甲酯、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嗣同年10月8 日19時7 分許,潘志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86 至489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卷第274 至276 頁、本院卷第229 、491 頁),
復有: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9頁)、⒉被告及潘志豪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7 至127 頁)、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第131 至147 、327 至329 、333 至334 頁)
、⒋被告扣案OPPO手機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49 至165 頁)、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
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21000252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 頁)等件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 條
第3 項,謂:「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分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 包、編
號2 所示之DOIDEP咖啡包30包、編號3 所示之舞王咖啡包21
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隨機抽樣各1 包鑑驗,均
含2-[1-(4 -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 二甲基
丁酸甲酯、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
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氯二甲
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 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
52 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 頁)在卷可參(扣案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經隨機抽驗1 包僅含有愷他命成分),足
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係以同一包裝內摻
雜2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揭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
偶然持有上開違禁物,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相
當之熟悉程度,而主觀就咖啡包內高度可能為混合毒品之成
分一事,自有故意。是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即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本案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定
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部分)
、⑵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DOIDEP咖啡包、舞王咖啡包部分)(各1 罪)。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推估其總純質淨重
已達5 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為6.0135公克,偵卷第311 頁
鑑定書),惟此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11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沙金簡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詐欺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
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
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刑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日月」,惟無法提供「日月」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故未
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473 頁),可認此部分不合
於上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
,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愷他命2 包、毒品咖啡包
數量達51包,數量非低,若均流入市面,恐助長毒品氾濫而
危害社會,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賺取錢財應
循正當、合法管道,亦知毒品咖啡包因外包裝與一般飲品無
異,除可能使施用者降低濫用毒品之罪惡感、不易查緝外,
更可能使無意施用之人在無警覺心之情形下服用,而已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⒊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犯罪方式、手段,及被告之刑事前
案紀錄;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晶體,經抽樣1 包鑑驗,含愷他 命成分;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毒咖啡包51包,經各抽樣 1 包鑑驗,均含2-[1-(4 -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 -3,3-二甲基丁酸甲酯、2-[1-(5-氟戊基)-1H-吲哚-3 -甲 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 胺戊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 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 年10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2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頁) 在卷可參,至附表一編號1 至3 其餘未鑑驗成分之晶體及咖 啡包部分,因各係與愷他命、其餘咖啡包一同被查獲,且包 裝外觀均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 各與各該編號經鑑驗之部分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 年10月6 日13時19分許,搭乘潘志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之台亞加



油站,向綽號「日月」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等毒品是我要施用的, 我只有持有,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扣案 被告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無提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尿液檢驗均 有驗出此二種毒品反應,可見被告單純施用而持有此二種毒 品,並非意圖販賣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依扣案被告之OPPO手機LINE個人檔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對話中雖有提及「飲料」、「草」 之毒品暗語,然此暗語一般係指毒咖啡包及大麻,而非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小魚」與被告之對話中固有提及「 1 克」,然觀整體對話之語意脈絡,「1 克」之語意尚非具 體明確,尤難令人一望即聯結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 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⒉又被告於查獲日自願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2732 ng/mL、16854ng/mL 、8736ng/mL 、98802ng/mL),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 卷第288 頁),足見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慣 習。復衡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安 非他命各5 包總重量分別為毛重5.57公克、毛重17.48公克 ,數量非大,而非顯已逾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合理施用量。互



核可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尚難認其有何販賣之意圖(另被告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31 、1449 號、偵字第28635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5 至299 頁) 。
 ⒊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尚難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相繩,復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2 包(檢驗前總淨重7.6997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013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2 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 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0512公克 驗餘數量:3.822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8.1%,純質淨重3.1640公克 2 DOIDEP咖啡包(藍綠相間包裝) 30包(推估其中氯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10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2 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 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藍綠相間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49公克 驗餘數量:0.3378公克 檢出結果: ⒈第三級毒品:❶2-[1-(4 -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❷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❸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均純度﹤1 %) 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 %) 3 舞王咖啡包(藍色包裝) 21包(推估其中氯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1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2 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 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舞王」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8051公克 驗餘數量:殘渣袋1 只 檢出結果: ⒈第三級毒品:❶2-[1-(4 -氟丁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❷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❸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均純度﹤1 %) 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1 %)   4 海洛因 5 包(總毛重5.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50號鑑定書〔偵卷第337 至338 頁〕) ⒈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3.18 公克)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⒊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 5 包(總毛重17.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112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2 號鑑驗書〔偵卷第303 至31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潮解狀晶體 送驗數量:7.0939公克 驗餘數量:6.9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7 磅秤 1 臺 被告所有供秤毒品重量之用 8 分裝袋 2 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本案愷他命之用 9 iPhone手機 1 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Realme c35手機 1 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Oppo a57手機 1 支 被告所有,用以與「日月」聯絡購買本案毒品使用 12 Realme UI 手機 1 支 潘志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與「小魚」10月3 日前後之對話】 被告:草的事情 被告:妹妹我在朗哥這裡 小魚:英文字我朋友說可以先拿1 克試嗎 小魚:我想問價錢 小魚:我自己要喝的 偵卷第151 、153 頁 2 【被告與「判官」10月5 日之對話】 被告:你有加他嗎?用那個加的 判官:誰 判官:還有飲料嗎 偵卷第155 頁 3 【被告與「海公公」10月1 日之對話】 海公公:你不是找我嗎? 被告:我想問問你那有要飲料和草嗎? 被告:哈囉 被告:(訊息遭手指遮住) 被告:哈囉 被告:哈囉 偵卷第157 頁 4 【被告與「日月」之10月6 日對話】 被告:大哥我要到了 日月:你在加油站等我 被告:我~知道!!…好~害~怕~喲!! 被告:台亞加油站是嗎? 被告:我看到滷蛋了 (被告與「日月」之語音通話〔32秒〕) 日月:過來 被告:好 (「日月」與被告之語音通話〔9 秒〕) 被告傳送圖片予「日月」,圖內為LINE訊息稱:「有一台永無協尋的馬三白色四門、08年」、「車主是越南人來台念書當人頭已回越南 稅金罰單ETC 都不用處理隨便搞 要怎麼開就怎麼開」 偵卷第161 至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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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