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920號
TCDM,113,訴,192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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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400、4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茶葉,回咁就
像現泡」之帳號,於該暱稱後方標示「(營業中)」時,向
不特定多數人推播包含價目表之販毒廣告,並透過該微信帳
號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甲○○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10時48分許、同日11時49分許、113年8月6日12時17分許
、同日16時37分許、113年8月7日4時18分許,以上開微信暱
稱「茶葉,回咁就像現泡」之帳號,均發送內容含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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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隨時在線 速速洽詢📪」等文字及圖案之販毒廣告,
嗣執行網路巡查勤務之警方發現上開販毒廣告後,以微信暱
稱「an-賓」之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8時14分許,與甲○○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6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而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00號卷【下
稱偵42400號卷】第33至44、103至107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見偵42400號卷第31、32頁)、臺中市政府警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2400號卷第49至5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42400號卷第59至6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9014號卷【下稱偵49014號卷】第101、113頁)、微信暱
稱「茶葉,回咁就像現泡」與「an-賓」之對話紀錄(見偵4
2400號卷第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4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336號鑑驗書(見偵49014號卷第6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37
號鑑驗書(見偵49014號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原本可以從中賺取2,000元之價差利益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目前並未使檢警
得以查獲其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事由,請於本件判決前再就追查情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函詢」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上情,該分局正義
派出所函覆:「職於113年08月13日19時査獲甲○○販毒案件
,查扣K他命6包(18.81公克),陳嫌於筆錄内敘明有供出
毒品上手並指認其毒品上手為賴沺銘(Z000000000、85年次
),經警方蒐證後發現賴嫌疑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且陳嫌
也願意配合警方將賴嫌約出後執行,警方於113年09月21日
聲請搜索票案號113年聲搜字003055號並於搜索日期内要執
行時,警方執行未果,詢問陳嫌時,透過其朋友聯絡賴嫌,
賴嫌稱已經出去工作並未告知工作地點以及返回台中之時間
,陳嫌目前仍有與警方保持聯繫稱如賴嫌有回台中,會積
極與警方配合將其毒品上手帶由警方偵辦。」等節,有職務
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本案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與其太太一起做)、月收入約10萬
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要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 (含包裝袋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蝙蝠俠圖示黑色包裝      (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8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前淨重2.0349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221公克 備考:送驗蝙蝠俠圖示黑色包裝    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2.2743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總純質淨重0.73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3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37號鑑驗書(見偵49014號卷第69至71頁)】 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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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