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21號
TCDM,113,訴,182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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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第5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谷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谷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許,以未扣案之不詳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李宥澍談妥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谷榮遂於同日17時34分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口旁,以新臺幣(下同)2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之價格販售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宥澍,而
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谷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宥澍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畫面翻
拍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6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的獲利方式是賺取施用
毒品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
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後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是以匯款之方式向劉珮君
所購得乙情,核與劉珮君於另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自承:「
張谷榮到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3室的租屋處向我
購買毒品,但因其當時所帶之錢不夠,故先支付2、3000元
,我則提供3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張谷榮於113年6月25日
匯款給我的2萬元,其中8000元係支付上述購買3錢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劉
珮君所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60號、第53985號案件偵辦
中,有劉珮君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劉珮君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但本
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相提並論,復得適用上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
降低,顯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應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
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
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實為不該,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參以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用以與李宥澍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乙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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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