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05號
TCDM,113,訴,1805,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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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祐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4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祐及陳冠
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王禹翔間之行車糾紛,率爾自一般道路追逐至高速
行駛之快速道路上,多次駕駛車輛強行插入告訴人王禹翔
駕駛之車輛前,並驟然減速將告訴人王禹翔攔停於外側車道
上,妨害告訴人王禹翔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禹翔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王禹翔及張柏渝乙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按,及被告2
人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陳冠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陳冠羽 持球棒敲打告訴人王禹翔向告訴人張柏渝借用之車輛,告訴 人王禹翔趁隙逃逸之際,被告謝宗祐復將其手機往告訴人王 禹翔之車窗丟擲,致告訴人王禹翔上開車輛之右側車窗上板 金凹痕毀損、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身有刮痕毀損,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張柏渝。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王 禹翔成立調解,告訴人王禹翔及張柏渝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0號
  被   告 謝宗祐 
        陳冠羽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中山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時遭王禹翔駕駛其向張柏渝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示警,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尾隨王禹翔之車輛沿路逼 車,嗣2車開上臺74號快速道路,謝宗祐之友人陳冠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在74號快速道路上, 見狀後與謝宗祐共同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共同逼車欲攔阻王禹翔,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謝宗祐陳冠羽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王禹翔駕駛之前揭車輛攔停 在臺74線快速道路南下29.9公里處,妨害王禹翔之通行自由 並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後謝宗祐陳冠羽下車,並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由陳冠羽持球棒敲打王禹翔之車輛,王禹翔趁 隙逃逸之際,謝宗祐復將其手機往王禹翔之車窗丟擲,致王 禹翔上開車輛之右側車窗上板金凹痕毀損、右前車窗玻璃及 右後車身有刮痕毀損,足生損害於張柏渝。
二、案經王禹翔、張柏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祐陳冠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予告訴人王禹翔使用,並有板金凹痕毀損、右前車窗玻璃及右後車門刮痕毀損之事實。 4 證人呂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予被告陳冠羽使用之事實。 5 行車糾紛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祐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逼車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2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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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