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9號
TCDM,113,訴,17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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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981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暱稱「白巷子」)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基於發起、
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之犯意,建立微
信暱稱「黑貓宅急便」(下稱「黑貓宅急便」)之販毒集團(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招募羅子杰(暱稱「莫札特」,另案審結)、曾○
安(暱稱「小胖」,行為時係未滿18歲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曾○安當時係未成年之少年)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而甲○○於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提供如附表一、二所
示對外兜售之毒品、以「黑貓宅急便」名義張貼廣告、控機、指
羅子杰曾○安為1組,出面跟毒品買家於約定之時、地交易毒
品,曾○安並負責控管、清點毒品數量及種類,羅子杰需並負責
駕駛車輛、收取現金及回帳予甲○○,謀議既定,甲○○即與羅子杰
曾○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以下均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由甲○○以
「黑貓宅急便」名義張貼廣告販賣上開毒品,嗣員警接獲相關情
資後喬裝為買家,於112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向「黑貓宅急便
」訂購毒品咖啡包5包(後因買5送2而交付7包)及愷他命1包(起訴
書誤載為2包,更正之),約定價金共新臺幣6100元,且約定交易
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甲○○旋指示羅子杰於同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安一同前往
上揭地點,然後羅子杰略往前行駛至同巷11號前,由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便利曾○安交付毒咖啡包7包(買5送2)及
愷他命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羅子杰即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
交易價金6100元(已發還),旋為周邊埋伏之其他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自承其販售毒品,若販售愷他命1克其係賺取100、200元
,而毒品咖啡包1包係賺取幾10元或1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
30頁),顯見被告確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被告原本即有販毒之意思
,而無購毒真意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提供機會,與被告連繫
後,談妥以61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買5送2)與愷他命1
包,被告遂指揮另案被告羅子杰曾○安攜上開之物,於上
開時、地交易,員警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毒品,並交付61
00元後,旋即由周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負責到場交易之另案被
羅子杰曾○安,員警既僅是提供交易機會給被告,以暴
露被告犯罪事證,要屬誘捕偵查,非陷害教唆;又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並無真正受領上開物品之物
權表示,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毒品買賣,而被告犯行已
具法敵對意志之危險性,達至著手,但尚未達既遂,而屬未
遂(未遂犯之減輕定,詳後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
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客體愷他命
既屬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如前述,審酌該等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咸認所侵害
之公共法益仍同,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足,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至於,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因發起為高度行
為,操縱、指揮為低度行為,後者均為發起所吸收,不另論
罪,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足;又被告為販賣之故,而藉
支配另案被告羅子杰曾○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因販賣為高度行為,持有為低度行為,
後者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子杰曾○安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處斷刑範圍更動):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一次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著手而不遂之犯行,其中毒品咖啡包內混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對於吸食者的危險性
有所增加,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論以被告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未遂犯之減輕(處斷刑範圍更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處斷刑範圍更動):
  按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節錄)。被告所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加重情況,
惟該罪本質自當包含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且就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司法資源免於無謂
耗費情形仍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全面自白犯罪,依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惟發起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
  被告就此個案而言,審酌上述加重、減輕等事由暨量刑審酌
事項後,被告所犯之罪之處斷刑範圍,本院認已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尚無個案法重情輕之情形,即無庸以刑法第59條再
行酌減處斷刑範圍。
 ⒍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能快速積攢獲利,逕爾發起、操縱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
,並負責上開所述之分工,欲遂行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即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以牟利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本案販毒集
團存續期間長短約略半月,即因員警誘捕偵查而被破獲(非
被告自行解散、自首),在犯罪組織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層面
,侵害當非過鉅之情狀,且審酌被告坦言其當初犯罪動機,
係因自己之小孩現4歲,但從小有特別身心狀況,有診斷證
明、就學輔導會資料可參(見訴字卷第243、245頁)、又係自
己有心臟疾病,曾經作過開心手術,後續又另需開刀醫療,
亦有診斷證明可考(見訴字卷第111頁、聲羈卷第47、51頁)
,其為支應小孩治療、自己開刀等醫療費用,想快速積攢金
錢,才用存款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而為上開發起
組織、販賣毒品犯行等節,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
之法益,又斟酌被告因另案被告羅子杰等於受誘捕偵並指出
被告後,被告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投案(被告
犯行業經偵查並特定,非自首),有被告之警詢、偵訊供承
在卷(見偵59817卷第3至5頁、第34至35頁),且被告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之
素行(見訴字卷第19頁),及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有
4歲小孩(特殊情況,見訴字卷第18、230頁)與父親、祖母需
照顧、後有從事白牌車隊、現係從事鷹架業務等工作(見訴
字卷第231、234頁)、經濟狀況不好(見訴字卷第230頁)、表
達願配合查毒品來源上手而終未能查獲情況、檢察官量刑意
見,想像競合中輕罪暨該等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本 院考量被告雖然係發起、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者 ,且支配如附表一、二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但考 量被告發起本案販毒集團起因,確係因小孩身心特殊狀況、 自己心臟疾病曾經開刀卻又另需開刀情形,並提出各該證明 為據如前述,故可認被告所述有需籌措金錢,而有此短於失 慮而犯罪,後已感後悔等語尚可採信,且斟酌本案犯毒集團 存續時間,並非過長,係自112年5月上旬起,猶幸至5月16 日即被破獲,在公共法益之侵害上有所收斂,更加以被告所 述,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量的毒品原因,正係為治療、 開刀等醫療費用而籌措金錢,為節約成本之故,而在上手遊



說下大量進貨,實係失慮下陷入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被告所為確實應值得非難,但考量被告在此之前無前科 ,後續亦有自行投案狀況如前述,當可認被告係因一時短於 思慮,實施本案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年、於 查獲後偵辦過程,即有自行前往投案(非自首),始終全面坦 認本案犯行、積極表達協助查緝毒品來源上手雖未能查獲, 但卻有努力提供資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後,現已從事正當鷹 架業務工作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 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二種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確屬違禁物無疑,但均已在被告所指 揮之另案被告羅子杰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2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7至162頁)。又扣 案之手機6支、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5包、扣案現金13萬210 0元等物,亦分別認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他違法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皆已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犯行,係受到誘捕偵查,犯行尚屬未遂,用以員警 誘捕所用之6100元亦已交還員警(見少連偵34號卷第87頁), 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誘捕偵查現場暨上開車輛扣得毒品 備註 1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20包 1.毒品咖啡包,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即被告所指揮之另案被告羅子杰案件沒收,見訴字卷第157至162頁。  2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7包 3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8包 編號1至3毒品咖啡包總包數:85包 4 愷他命11包
附表二:
編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8室倉庫區扣得毒品 備註 1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02包 1.毒品咖啡包,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即被告所指揮之另案被告羅子杰案件沒收,見訴字卷第157至162頁。 2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01包 3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71包 4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300包 5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6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7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8 三級毒品其他(4-甲基甲基卡西酮)4包 編號1至8毒品咖啡包總包數:1382包 9 毒品愷他命1包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證人羅子杰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4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4號卷第35至41頁)、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他6266號卷第9至12頁)、112年7月7日偵訊筆錄【經具結】(他6266號卷第209至213頁) 2.證人曾品安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他6266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一(他6266號卷第15至23頁)、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二(他6266號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6266號卷第27至29頁)、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他6266號卷第31至33頁)、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他6266號卷第217至220頁)、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他6266號卷第243至246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他字第6266號卷(他626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暱稱「黑貓宅急便」毒品案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他6266號卷第7至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羅子杰指認李冠穎、甲○○之照片)(他6266號卷第35至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他6266號卷第53至63頁)⑴執行時間:112年5月16日⑵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⑶受執行人:羅子杰曾品安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品安)(他6266號卷第65至75頁)⑴執行時間:112年5月17日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8室⑶受執行人:曾品安 5.監視器畫面擷圖(他6266號卷第77至83頁) 6.甲○○、羅子杰洪証嘉、曾品安李冠穎等5人出遊照片(他6266號卷第8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暱稱「黑貓宅急便」毒品案112年6月1日偵查報告(他6266號卷第111至11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黑貓等人販毒案犯罪架構表(他6266號卷第125頁) 9.監視器畫面擷圖(他6266號卷第129至139頁) 10.Telegram暱稱「黑貓宅急便」群組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他6266號卷第141至143頁) 11.管理員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他6266號卷第145至147頁) 12.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他6266號卷第149至153頁) 13.監視器畫面擷圖(他6266號卷第155至177頁) 1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266號卷第179至184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品安指認甲○○之照片)(他6266號卷第221至225頁) 16.Telegram暱稱「黑貓宅急便」群組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他6266號卷第227至235頁) 17.監視器畫面擷圖(他6266號卷第23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甲○○」毒品案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他6266號卷第253至254頁) 19.Telegram暱稱「黑貓宅急便」群組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他6266號卷第265至273頁) 20.監視器畫面擷圖(他6266號卷第275至27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編號A0-000-00-00指認章宏志之照片)(他6266號卷第319至323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59817號卷(偵59817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53等號起訴書(被告曾品安)(偵59817號卷第41至5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5等號起訴書(被告羅子杰)(偵59817號卷第53至5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羅子杰)(偵59817號卷第57至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甲○○」毒品案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偵59817號卷第61至63頁) 3 (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少連偵3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甲○○」毒品案112年12月27日偵查報告(少連偵34號卷第17至18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朝琦)【共6100元】(少連偵34號卷第87頁)①新臺幣(仟元鈔)6張②新臺幣(百元鈔)1張 3.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101至109頁)⑴執行時間:112年5月17日10時36分起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8室⑶受執行人:曾品安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1號鑑驗書(少連偵34號卷第111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2號鑑驗書(少連偵34號卷第1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7195號鑑定書(少連偵34號卷第115至118頁) 7.微信暱稱「黑貓宅急便」與員警對話畫面擷圖,約定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少連偵34  號卷第119至139頁) 8.Telegram暱稱「黑貓宅急便」群組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號卷第141至149頁) 9.「黑貓宅急便」微信封面擷圖(少連偵34號卷第151至153頁) 10.112年5月16日19時35分「黑貓宅急便」與員警交易毒品之毒品照片(少連偵34號卷第155頁) 11.監視器畫面擷圖(少連偵34號卷第157至163頁) 4 (四)112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聲羈753卷) 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林孝澤)(聲羈753卷第31頁) 2.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甲○○)(聲羈753卷第47頁) 3.全民健康保險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轉診單(甲○○)(聲羈753卷第51頁) 4.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聲羈753卷第53頁) 5.法務部○○○○○○○○113年1月19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0890號函(聲羈753卷第55頁)及所附:(1)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聲羈753卷第57頁) 5 (五)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卷(本院訴179號卷) 1.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患者:甲○○)(本院訴179號卷第3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甲○○)(本院訴179號卷第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815號函(本院訴179號卷第81頁)並檢附:(1)警員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本院訴179號卷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2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09350號函(本院訴179號卷第85頁)並檢附:(1)警員113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訴179號卷第87頁) 5.甲○○出具刑事準備狀(本院訴179號卷第99至109頁)並檢附:(1)被證1: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甲○○)(本院訴179號卷第111頁)(2)被證2:財團法人臺中市唯真慈善關懷協會感謝狀1紙(本院訴179號卷第113頁)(3)被證3:財團法人臺中市唯真慈善關懷協會收據(本院訴179號卷第115頁)(4)被證4:甲○○實際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宣導拒絕酒駕等公益活動照片乙份(本院訴179號卷第117至127頁)(5)被證5:甲○○加入白牌車隊對話紀錄擷圖乙份(本院訴179號卷第129至1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6710號函(本院訴179號卷第147頁)並檢附:(1)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本院訴179號卷第149至150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56824號函(本院訴179號卷第15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中檢介玄112偵59817字第1139097891號函(本院訴179號卷第153頁) 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被告:羅子杰)(本院訴179號卷第157至162頁) 10.甲○○出具刑事陳報狀並檢附看診收據及藥袋影本(本院訴179號卷第179至18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7926號並檢附偵查報告一份(本院訴179號卷第189至192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玄112偵59817字第1139145243號函(本院訴179號卷第1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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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