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82號
TCDM,113,訴,1782,2025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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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96號、第559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劉謹碩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胡天祈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為朋友關係,其等3人均與林瑋鋒
互不相識,而林瑋鋒則與不詳之人存有糾紛。莊員彰、劉謹
碩、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先由莊員彰聽從不詳
之人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指示劉謹碩
胡天祈前往林瑋鋒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地址詳卷)持刀
揮砍林瑋鋒,其等謀議既定,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遂共
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員彰於113年10月28日交
付10萬元與胡天祈作為前金。嗣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5時49
分許,劉謹碩胡天祈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陳守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瑋鋒上址住處附近,由
胡天祈把風劉謹碩則手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之開山長刀在林瑋鋒住處門前等候。於同日6時46分許,待
林瑋鋒開啟鐵捲門後,劉謹碩便快跑至其住處內,持開山長
刀朝林瑋鋒正面、由上而下揮砍3下後離開現場,並致林瑋
鋒受有右側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與肱三頭肌斷裂、右側
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與動脈斷裂、第3、4、5指屈淺肌
腱斷裂、第4、5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右側大腿切割傷口併股
四頭肌斷裂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後莊員彰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透過不詳之人交付剩餘之30萬元報
酬給胡天祈,而胡天祈僅交付劉謹碩上開10萬元作為報酬,
胡天祈因而獲有30萬元之報酬。   
二、後員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
路拘提劉謹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另員警於
同日下午5時15分,持搜索票在胡天祈居處(地址詳卷)將胡
天祈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又員警
於113年11月13日晚上8時30分,持拘票在莊員彰居處(地址
詳卷)將莊員彰執行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鋒(偵卷53996
號第89-92頁、第151-152頁、第345-352頁、第369-372頁、
本院卷一第396-417頁)、證人即司機陳守璋(偵卷53996號
第101-10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乃郡(告訴人林瑋鋒之妻)
(偵卷53996號第97-99頁)、證人陳淑惠(偵卷4586號第13
9-14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謹碩指認被告胡天祈
、莊員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53996號第67-70頁)、【被告胡天
祈指認被告劉謹碩、莊員彰、證人陳守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53
996號第85-88頁)、【告訴人林瑋鋒指認被告劉謹碩】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偵卷53996號第93-96頁)、【證人陳守璋指認被告劉謹
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偵卷53996號第107-110頁)、【被告劉謹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29日14時10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號第111-121頁
)、【被告劉謹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2
9日6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
號第123-129頁)、【被告劉謹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113年10月29日15時22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53996號第131-137頁)、【被告劉謹碩】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30日16時55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號第139-145頁)、被告胡
天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53996號第147頁)、【被告
胡天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0月29日17時15
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53996號第149-1
55頁)、證人陳守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
圖(偵卷53996號第177-179頁)、手機照片(偵卷53996號
第1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53996號第183-192
頁)、刀械照片、查獲被告劉謹碩胡天祈現場照片、棄置
衣物現場照片(偵卷53996號第192-194頁)、警方勘查被告
胡天祈手機照片(偵卷53996號第197頁)、被告劉謹碩之手
機照片(偵卷53996號第199-20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53996號第201-203頁)、告訴人林瑋鋒之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0月29日急診病歷(偵卷53996號
第205-210頁)、告訴人林瑋鋒傷勢照片(偵卷53996號第21
1-217頁)、員警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偵卷53996號第2
59-260頁)、被告胡天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相簿(偵卷5399
6號第305-325頁)、告訴人林瑋鋒之手機裝置資訊截圖、備
忘錄資料、與LINE暱稱「Hui」、「郭乃郡」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53996號第353-364頁)、告訴人林瑋鋒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
卷53996號第365頁)、【被告莊員彰指認被告劉謹碩、胡天
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偵卷55968號第31-34頁)、【被告莊員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13日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偵卷55968號第45-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07038號鑑定書(偵卷4
586號第239-2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
9日刑紋字第1136146123號鑑定書(偵卷4586號第247-2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4586號第25
1-304頁):(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4586號第253-25
5頁)、(2)案發現場照片(偵卷4586號第256-268頁)、
(3)開山刀照片(偵卷4586號第269-276頁)、(4)BRU-7
67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丟棄菸蒂監視器錄影畫面、採獲之菸
蒂照片(偵卷4586號第277-279頁)、(5)發現犯嫌所穿之
橘色上衣照片(偵卷4586號第280-283頁)、(6)仟元鈔票
編號XA855238LY外觀、指紋照片(偵卷4586號第283-284頁
)、(7)仟元鈔票編號UB982299LX外觀、指紋照片(偵卷4
586號第285-286頁)、(8)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4586號
第289-291頁)、(9)告訴人林瑋鋒手機裝置資訊、備忘錄
資料(偵卷4586號第293-294頁)、(10)告訴人林瑋鋒LIN
E與暱稱「Hui」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586號第295-300頁
)、(11)告訴人林瑋鋒LINE與暱稱「郭乃郡」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4586號第301-304頁)、證人陳淑惠手機內與被
劉謹碩LINE對話紀錄(偵卷4586號第311-315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7日(114)光醫事
字第11400135號函覆告訴人林瑋鋒就醫情形資料(本院卷一
第343頁)、本院當庭拍攝之告訴人林瑋鋒右手防禦姿勢之
照片(本院卷一第449-453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物為憑。
二、被告3人之行為係出於重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傷害故
意: 
㈠、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
  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
  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端在
  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
  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
  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
  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  
㈡、首先,關於告訴人林瑋鋒之傷勢程度,告訴人林瑋鋒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右手完全沒辦法正常使用,沒有辦
法持、握東西。我剛開刀(第二次手術修復神經),因為我的
神經沒辦法操控肌肉,所以我的右手現在還沒辦法正常使用
。至於為何要第二次手術,是要拉肌肉,因為我的手腕完全
是垂下來,沒力氣抬上來,要把肌肉拉直。我神經還有受傷
,主要是手掌部分,因為神經斷在手掌,所以手腕無力,手
指也沒有辦法張合,目前手掌完全無法使用。醫生評估神經
可能沒有辦法完全恢復,最高可能恢復到七、八成,時間或
許要2、3年等語(本院卷一第410-411、416-417頁),可知告
訴人林瑋鋒目前右手仍無法正常使用,尤其是手掌部分,因
傷及神經,故右手掌呈現下垂狀,無法抬起、抓握物品。又
經本院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關於本案傷勢是
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其函覆稱:告訴人林瑋鋒目前右側上
肢手腕及手指活動功能受損,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半年後
再評估;其右側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與肱三頭肌斷裂、
右側前臂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與動脈斷裂、第3、4、5指屈
淺肌腱斷裂、第4、5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右側大腿切割傷口
併股四頭肌斷裂,雖沒有造成死亡之傷口,但有達重傷之程
度等節,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2月17日
(114)光醫事字第11400135號函(本院卷一第343頁)附卷
可考。據此,堪信告訴人林瑋鋒上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之機能,而為重傷程度。   
㈢、其次,針對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部分,被告莊員彰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是叫胡天祈去教訓告訴人林瑋鋒,我說看你們怎
麼那個,不要讓他有生命危險,教訓就是打他,單純教訓而
已。教訓的方式我不管,就是叫他們教訓他。當天劉謹碩
胡天祈是從溪湖招待所出發,出發前我也在招待所。我有看
胡天祈帶著開山刀,也知道他們2人是要去教訓告訴人林
瑋鋒等節(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劉謹碩於警詢時自陳
:莊員彰有指定要砍手。開山刀很長,我拿起來就超過頭這
麼高,我拿起來揮告訴人林瑋鋒的手等情(偵卷53996號第5
7、265頁),可見被告莊員彰已有明確指示要「教訓」告訴
林瑋鋒,且此「教訓」並非僅單純持刀恐嚇,而係持開山
長刀「打」告訴人林瑋鋒。另細諸被告劉謹碩所使用之開山
長刀,其刀長長約45公分,而刀刃最大寬度為6公分,此有
上開開山長刀照片(偵卷4586號第269-276頁)在卷可查,
堪信該開山長刀長度非短,且刀刃最大寬度有6公分之長,
可知僅需使用一定力道加以揮砍,極有可能造成對方相當長
度、深度之傷口,具有一定之攻擊力、殺傷力,是倘該開山
長刀割傷手掌、手臂等部分,足以發生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
重傷害,此為一般人之普遍認知,且告訴人林瑋鋒之傷勢分
別為右側上臂切割傷併橈神經斷裂與肱三頭肌斷裂、右側前
臂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與動脈斷裂、第3、4、5指屈淺肌腱
斷裂、第4、5指屈指深肌腱斷裂、右側大腿切割傷口併股四
頭肌斷裂,其傷勢分布於手臂、前臂、手指、大腿等部位,
足認被告劉謹碩揮砍告訴人林瑋鋒3刀之多,刀數並非極少
,且傷勢部位較多,足見被告劉謹碩揮砍之力道非輕、揮刀
之幅度非小,始造成上開傷勢,應非單純僅有普通傷害之意

㈣、又被告莊員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精
品;被告劉謹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自己接工
程,屬於半學徒;被告胡天祈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
(偵卷55968號第23頁、偵卷53996號第54頁、本院卷一第435
-436頁),足徵被告3人均為智能成熟之人,對於持上開開山
長刀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重傷害之傷勢,當有所知悉。基
此,被告3人均係出於重傷害故意等節明確。從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稱本案僅為普通傷害等語,尚難採認。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應均論以殺人未
遂等節。然告訴人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走出來,
被告劉謹碩就砍了,我手就馬上舉起來。被告劉謹碩就連續
砍2下,發現我可能是受傷了,所以我往後,第3刀被告劉謹
碩就撲空,就砍到我的腳,之後被告劉謹碩轉身就跑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409、416頁),是被告劉謹碩揮砍告訴人林瑋鋒
3刀後,即轉身離開現場,顯示當時被告劉謹碩教訓目的已
達而無殺害告訴人林瑋鋒之犯意。又審酌被告劉謹碩揮砍告
訴人林瑋鋒3刀後,告訴人林瑋鋒已有受傷,其防禦能力已
有降低,倘若被告3人確實有使告訴人林瑋鋒死亡之故意,
被告劉謹碩應趁告訴人林瑋鋒防禦能力較弱之際,持續追及
告訴人林瑋鋒,並持續朝頭部、腹部等重要、致命部位揮砍
,以確保告訴人林瑋鋒傷重身亡,然被告劉謹碩卻在揮砍告
訴人林瑋鋒3刀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持續揮砍。
又案發地址乃住宅社區,附近有其餘住戶,並非荒無人煙之
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偵卷4586第257頁),且案發當
時乃6時46分許,並非深夜之時,告訴人林瑋鋒受傷後,得
即時送往醫院治療,依告訴人林瑋鋒之傷勢當不至於立即有
生命危險,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林瑋鋒受此刀
傷後進而死亡之故意,亦堪存疑。準此,尚難認被告3人存
有殺人之犯意等節。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係犯重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3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劉謹碩先後朝告訴人林瑋鋒揮砍3刀之行為,時間及地
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
罪論。     
三、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重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
堪信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已與告訴人林瑋鋒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2人亦均撤
回告訴,是其等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
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
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莊員彰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以40萬元之代價指
示被告劉謹碩胡天祈教訓告訴人林瑋鋒,而被告劉謹碩
胡天祈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允許為之,致告訴人林瑋鋒受有前
揭傷勢,其等所為不僅罔顧告訴人林瑋鋒身體法益,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莊員
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庭成員有
姊姊。媽媽再婚,爸爸過世。羈押前從事賣衣服的工作,每
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劉謹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家庭成員有爺爺,父母離婚。羈押前從事
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胡天祈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7歲女兒,目前姑姑幫忙照顧女兒
。家庭成員有爸爸哥哥、姊姊,被告胡天祈跟姑姑同住。
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節。此外,被
告3人已與告訴人林瑋鋒成立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3人素行(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胡天祈所有,且交由



被告劉謹碩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劉謹碩胡天祈陳述 在案(本院卷一第229、42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胡天祈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劉謹碩供稱:我有用來 打電話給胡天祈過,我這支手機是要拿錢時,用這支打的等 節(本院卷一第42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 胡天祈自陳:我是用這支來聯絡其他被告的等節(本院卷一 第4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劉 謹碩、胡天祈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謹碩犯案時所 穿著之上衣,然本院考量該上衣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 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胡天祈表示:IPH ONE 6是空機,放在家裡很久了等節(本院卷一第427頁),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胡天祈所為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劉謹碩犯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胡天祈,其因本案犯行獲有30萬元之犯 罪所得,業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9頁),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備註) 所有人 1 開山長刀 1把 胡天祈 2 開山刀套 1個 胡天祈 3 橘色上衣 1件 劉謹碩 4 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謹碩 5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劉謹碩 6 手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胡天祈 7 手機I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胡天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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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