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其與丁○○均明知去氯愷他命、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 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 丙○○、丁○○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葫蘆」之成年人(下稱「葫蘆」)、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來一客 (營業中沒回來電→手機圖示)」(ID:Bear000000) 之成年人(下稱「來一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來一客」負責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 定交易細節,另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某時,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示毒品及毒品咖啡包50包予丙○○,由丙○○負責補 貨(毒品)予丁○○等其他不詳之人及負責收取販毒所得款項
,李學盟則依「葫蘆」之指示將毒品送至購買者指定之處所交 易,並將販毒所得款項交予丙○○,而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蔡秉潤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代為聯 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某甲於113年8月19日12時41 分前某時,與丁○○、丙○○之毒品上手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2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丙○○即依「來一客 」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 金旺門市,交付含有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丁○○,丁○○ 則交付丙○○其於是日上午之販毒所得12,300元;嗣丁○○再依 「葫蘆」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與蔡秉潤交易毒品,丁○○當場 交付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毒品2 公克予蔡秉潤,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2,200元。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來一 客」傳送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欲購買毒品與「來一 客」聯繫,「來一客」即傳送「飲料嗎」、「1:600 4:20 00 5送1 3000」、「菸跟飲料」、「鋼鐵跟熊」等暗示販賣 毒品等訊息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雙方議定以3,000元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包,並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交易。嗣丁○○即依「葫蘆」指示駕駛BHL-096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交易,待丁○○駕車抵達上址後,即交付 毒品咖啡包7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並向其收取3,000元, 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丁○○及丙 ○○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嗣因丁○○ 供出毒品來源丙○○,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及選任辯
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承 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第42 595號偵卷第21-28、113-119、217-218頁,第580號聲羈卷 第17-19頁,本院卷第57-59、111-112、252頁,被告丙○○部 分:見第43312號偵卷第181-187、221-222、277-278頁,第 614號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39-42、第111-112、25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秉潤之證述相符(見第42595號 偵卷第147-150、185-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聲搜字第28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7日偵查報告1份(見第42595號 偵卷第29-35頁、第43312號偵卷第33、35-41、55-123、126 、141-142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 0518號鑑驗書、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9號鑑驗 書、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93號鑑驗書各1份( 見第42595號偵卷第195-196、197、199-20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31119號鑑定 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113年度偵 字第43312號卷第241-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8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2號卷第247-2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想賺一點零用錢;伊從南 投來找工作,要養2個小孩,所以陳映銓介紹這個工作,為 了賺錢,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補一下生活費,所以才 做;是「葫蘆」叫伊去送貨,沒有說可以獲得多少錢,但伊 的認知去跑單(交易毒品)就是可以獲得現金報酬等語(見 第42595號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52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113年8月19日交毒品予被告丁○○,可以 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基此,縱被告丁○○ 雖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然其與告丙○○主觀上確均有藉由販賣 毒品以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 丁○○、丙○○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 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查,且其中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係摻雜混合在同一結晶,另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在同一毒 品咖啡包包裝內摻雜調合,均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第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來一客」本即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經警佯裝購 毒者與之聯繫後,即傳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葫蘆 」通知被告丁○○攜帶毒品到達約定交易地點與警員交易毒品 ,而遭警員加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警員雖無向「來一客 」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2人主觀上原即有與「來一客」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 警員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然渠等此部分所為,仍已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是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而分為 四級,故不同品項的同級毒品,對法益的危害性仍屬相同, 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 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丁○○因上開犯行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而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因上開犯行而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備註」欄所示),而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礎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及選 任辯護人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0、212頁),給予 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有賣什麼毒品?)伊拿到咖 啡包、愷他命、哈蜜瓜錠,但哈蜜瓜只有一點點;(問:哈 蜜瓜錠如賣?)應該跟咖啡包差不多,一顆400、500元等語 (見第43312號偵卷第182-183頁),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IRON MAN」、 哈蜜瓜錠都是上手給的,這些都是要等上手指示補貨給丁○○ ;哈蜜瓜錠也是要賣的,不知道賣多少;哈蜜瓜錠是「來一 客」給伊的,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一起給伊,也是要一起 等待補貨,交付的時間是113年8月19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40、112、242頁),參諸被告丙○○係負責依「來一客」指 示補貨(毒品)工作,則其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自毒品 上手「來一客」同時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並等 待「來一客」通知補貨販賣,應認被告丙○○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 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毒品,進而 先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最後1次犯行即本案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業據本院論斷如前,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㈤被告丁○○、丙○○與「來一客」及「葫蘆」間,就本案所示2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丙○○就本案2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
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家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被告丁○○、丙○○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是 就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詳如前述),是就被告2 人本案2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本案係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丙○○,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是就被告丁○○所犯2罪,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部 分,檢警並未因被告丙○○供述進而查獲共同正犯或上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40017705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丙○○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丙○○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 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丙○○所犯2罪,經 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及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有所降低,而參諸被告丙○○所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鉅(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532.71公克),犯 罪情節難認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有上開⒈、⒊、⒋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有上開⒈
、⒊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有上開⒈至⒋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被告丙○○有上開⒈至⒊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 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來一 客」及「葫蘆」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藉此牟利,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丁○○於本案係擔任出面交易毒品、被告丙○○係 負責補貨(毒品)及收取販賣所得之分工及涉案情節,酌以 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53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5- 27、29-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各 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 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 情,爰依法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哈蜜瓜錠,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詳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載),上開毒品 成分已經混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為被告丁○○所持有,且係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8、167-16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 毒品,為被告丙○○所持有,亦係供其依「來一客」指示補貨 予丁○○等人所餘及所用等情,亦業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0、242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一、二 之備註欄所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管領使用,並供 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10、11、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242頁),是就此 部分扣案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丁○○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
12,800元,其中2,400元是伊自己的錢,其餘為販毒所得; 伊於補貨時,交給被告丙○○12,300元;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所收得之2,200元,就是被扣案現金的其中一部分等語(見 第42595卷偵卷第23、114頁、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丁○ ○於113年8月19日確有依「葫蘆」指示多次毒品交易,且收取 之毒品價款合計25,900元,有被告丁○○與「葫蘆」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第42595號偵卷第65-90頁)在卷可憑,是扣 除被告丁○○所稱交予被告丙○○之數額,所餘款項亦與前揭扣 案款項相當,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中,4、⑴2,2 00元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4、⑵8,200元則為被 告其他販賣毒品行為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餘2,400元 為被告丁○○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⑴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查扣的現金中,有40萬元是乙○○的嫁妝及小孩生活費,伊販 毒所得賺2、3萬元,伊也會幫父親做工作,習慣存現金,有 7萬多元是伊工作所得,伊補貨一次可以獲得5,000元;「來 一客」在113年8月19日前交付毒品予伊時,同時交付伊1萬 元報酬,113年8月19日被告丁○○將販毒所得交予伊時,「來 一客」承諾這筆可以獲得5,000元,但這筆款項都還沒回帳 ,就被查獲了,本案伊總共獲利1萬5,000元等語(見第4331 2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112、183、252頁)。基此,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有17,300元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即「來一客」於113年8月19日前給予1萬元報 酬,及被告丁○○於113年8月19日交付12,300元販毒所得,並 扣除被告丙○○可從其中獲取5,000元報酬,計算式:10,000 元+12,300元-5,000元=17,30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其餘46萬9,900元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的工作是跑白牌計程車載客人,伊不清楚被告丙○○領薪水 方式,但都看到他拿現金,伊與被告丙○○是111年5月20日結 婚,伊的媽媽在去年(113年)過年時,伊生第二胎的時候 ,給伊20萬元養小孩和住月子中心的錢;是媽媽把儲蓄險保 單借20萬元給伊用,伊把現金用防塵袋裝起來放在櫃子,放 家裡不放銀行是因為伊要顧小孩,沒有時間可以去存;伊在 5月2日有把育兒津貼領出來,借伊婆婆20萬元,後來婆婆在 8月10日還伊20萬元,所以也放在櫃子裏面;育兒津貼1胎1 個月是6千元,這也包括生育給付6萬3千元;此外,伊也有 賣車所得7萬元,也是在放裏面;伊不確定到底有多少,只
知道40萬元是綁起來的,另外是零散的;伊的錢包含嫁妝、 生育補貼及賣車的錢,這一筆現金全部放在一起,當天他( 警員)來伊房間就把防塵袋的錢都拿走;伊不知道被告丙○○ 有沒有放錢進去,平常也是要買奶粉那些,所以伊不知道裡 面有多少,但除了奶粉、尿布外,沒有其他大筆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28頁),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證人乙○ ○及其子之郵局存簿、其母陳婉柔之土地銀行存簿為憑,且 有上開郵局存簿、土地銀行存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281、283-287、289-291頁 ),經核證人乙○○前開證述各筆款項,均有相關交易憑證在 卷可佐,且數額確已逾40萬元(113年8月26日汽車買賣價金 7萬元、113年5月2日提領育兒津貼現金15萬元、112年2月20 日提領勞保生育補助6萬元、113年5月2提領育兒津貼1萬8千 元、陳婉柔於112年11月7日保單借款17萬元,並於同日及翌 日共計提領18萬元),故被告丙○○供稱扣案款項中40萬元是 乙○○所有乙節,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交易 憑證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該部分之款項, 既非被告丙○○所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丙○○前開所供及證人 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平日亦有其他工作,且將工作 所得現金與被告乙○○的款項放置於同處,是就其餘扣案款項 69,900元(即492,200元-22,300元-40萬元=69,900元)部分 ,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丙○○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或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示之物,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是私人手機,編號7-9所 示之物,是原本就放在車上,並非伊所有,伊也不知道車上 有該些物品等語(見第42595號偵卷第23、114頁、本院卷第 58-59、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9、1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稱:附表二編號1的大麻捲煙 是自己抽的,編號8的K盤、編號9的分裝袋是供自己吸食毒 品使用,編號13的手機是私人使用等語(見第43312號偵卷 第17、81、183頁、本院卷第40-41、112頁),是上開扣案 物品,或非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丁○○、丙○○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18包(標示「IRON MAN」圖示,總毛重77.33公克,含外包裝袋18只)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8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備考:送驗晶體13包(總毛重36.08公克)、未開封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乙包、未開封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未開封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乙包、未開封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乙包。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19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553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2.9849公克 備考: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總淨重32.8805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27.6196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93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IRON MAN」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2.9419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暴力熊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3.0566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152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17包毛重73.3公克,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55.70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28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15包毛重65.8公克,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5.430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271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16包(暴力熊圖示,總毛重69.96公克,含外包裝袋16只))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總毛重36.08公克,含外包裝袋13只) 4. ⑴ ⑵ ⑶ 新臺幣2,200元 新臺幣8,200元 新臺幣2,400元 5 蘋果廠牌 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6 蘋果廠牌 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7 K盤1個 8 磅秤1個 9 分裝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1支 無鑑驗報告 2 咖啡包1包(鋼鐵人) 交予被告丁○○所餘 3 哈密瓜錠2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36131119號鑑定書: 檢出結果: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1%,無推估純質淨重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4.53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6680號鑑定書: 送鑑資料: 一、現場編號7,K他命(小夾鏈袋),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A1及A2) 二、現場編號8,K他命(罐裝),1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B1) 三、現場編號9,K他命(大夾鏈袋),13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編號C1至C13) 鑑定結果: 一、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推估A1及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80公克。 二、編號B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驗前純質淨重2.92公克。 三、隨機抽取編號C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525.99公克。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3.53公克,含外包裝罐1個)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前總淨重633.73公克,含外包裝袋13只) 7 點鈔機1臺 8 K盤2個 9 分裝袋1批 10 磅秤2個 11 紙袋1個 12.⑴ ⑵ ⑶ 新臺幣5,000元 新臺幣17,300元 新臺幣469,900元 13 蘋果廠牌 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⑴、4.⑵及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7、10、11、12.⑴、12.⑵、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