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LATI THIRANAI(中文名:梯拉奈,泰國籍)
BUTWONG THANAPON(中文名:他那朋,泰國籍)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中文名:勇沙,泰國
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9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ILATI THIRANAI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未扣
案切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BUTWONG THANAPON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ILATI THIRANAI、BUTWONG THANAPON、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JINDALUANG CHAYIN(中文名:阿才,泰國籍)部分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ILATI THIRANAI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BUTWONG THANAPON、KH
AMRUEANGSRI PHAYUNGSAK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BUTWONG THANAPON、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就上開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PILATI
THIRANAI係攜帶刀械為上開犯行,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實際上亦造成告訴人陳國誠之受傷結果(告訴人受傷部分
業據其撤回告訴,由本院就被告PILATI THIRANAI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足認被告PILATI THIRANAI犯罪
情節非輕,爰就被告PILATI THIRANAI前開所犯,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JINDALUA
NG CHAYIN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
,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推由
被告PILATI THIRANAI持刀械對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並由被告BUTWONG THANAPO
N、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同案被告JINDALUANG CHAY
IN持酒瓶對告訴人丟擲(未成傷),除致告訴人受有身體痛
苦外,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院卷第45-47、53頁),堪認
被告3人犯後仍知所是非,有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3人本
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分工,及其等於審理時自承之
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BUTWONG THANAPON、KHAMRUEANG SRI PHAYUNGSAK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 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3人於 案發時均在我國合法居留,有渠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 憑(偵卷第105、111、117頁),復徵以被告3人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無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並斟酌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且被告3人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尚無將被告3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PILATI THIRANAI犯本案所用之切肉刀1把,為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於被告PILATI THIRANAI所有,經被告PILATI TH IRANAI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PILATI THIRANAI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PILATI THIRANAI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PILATI THIRAN AI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 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 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 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 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 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 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 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 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
,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 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PILATI THIRANAI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PILATI THIRANAI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PILATI THIRANAI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PILATI THIRANAI之傷害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5-47、5 1頁)。是被告PILATI THIRANAI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被告PILATI THIRANAI就此部分事實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PILATI THIRANAI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 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九、同案被告JINDALUANG CHAYI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3號 被 告 PILATI THIRANAI(中文名梯拉奈,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BUTWONG THANAPON(中文名他那朋,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中文名勇沙,泰 國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JINDALUANG CHAYIN(中文名阿才,泰國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LATI THIRANAI(梯拉奈)、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勇沙)、JINDALUANG CHA YIN(阿才)等4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1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之藍色木吊橋(位於太堤西路與東平 路1巷交岔路口附近)上,與陳國誠及其友人發生衝突。渠 等4人乃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PILATI THIRANAI(梯拉奈)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處附近有約30、40名路人烤肉之公 眾場所,4人聚集對陳國誠施強暴,PILATI THIRANAI(梯拉 奈)以刀子朝陳國誠揮砍,造成陳國誠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 約4公分之傷害;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KHAMRUEAN
GSRI PHAYUNGSAK(勇沙)、JINDALUANG CHAYIN(阿才)等 3人,則先後朝陳國誠方向丟擲玻璃酒瓶(無事證足認渠等 丟擲玻璃酒瓶有造成陳國誠受傷)。
二、案經陳國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ILATI THIRANAI(梯拉奈)、JINDALUANG CHAYIN(阿 才)等2人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 告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KHAMRUEANGSRI PHAYUNGS AK(勇沙)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誠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SAENLI AO THATCHAPHONG(他洽朋)、證人即同案被告RATTANASAEN G SARAWUT(沙拉武)、證人簡郁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現場照 片3張、刀子照片3張存卷可考,復有自被告PILATI THIRANA I(梯拉奈)扣案之刀子1把可資佐證。依被告BUTWONG THAN APON(他那朋)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現場有30、40人,是在 超商附近的路人等語、被告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勇 沙)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現場有一群人在吃燒烤,大概30、 40人,是在橋上,這30、40人不是我們雙方衝突的人,不是 我們找來的,我們衝突之後,那些人看到衝突就離開現場了 等語,顯見衝突現場附近本有不少之民眾,被告4人之強暴 行為自有外溢效果而對附近不特定人產生恐慌,被告4人在 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應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綜上,被告4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KHAMRUEANGSRI PHAY UNGSAK(勇沙)、JINDALUANG CHAYIN(阿才)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且下手實施罪嫌;被告PILATI THIRANAI(梯拉奈)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且下手實施,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PILATI THIRANAI(梯拉奈)係以 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而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且下手實施 ,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罪名處斷。其所涉該罪名, 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刑度加 重其刑。自被告PILATI THIRANAI(梯拉奈)扣案之刀子1把 ,為其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KH
AMRUEANGSRI PHAYUNGSAK(勇沙)、JINDALUANG CHAYIN( 阿才)等3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而認渠等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警察問:你受傷情形如何?)主要是左 手前臂遭刀子劃傷縫6針」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以觀,該劃 傷之傷勢係被告PILATI THIRANAI(梯拉奈)持刀揮砍所為 ,已如前述,自無事證足認被告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勇沙)、JINDALUANG CHA YIN(阿才)3人有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提出之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告訴人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勢, 惟此部分之傷勢為擦傷、且位置在足部而高度甚低,較不似 遭毆打造成之傷勢,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跌倒或 撞到物品造成,而難認被告BUTWONG THANAPON(他那朋)、 KHAMRUEANGSRI PHAYUNGSAK(勇沙)、JINDALUANG CHAYIN (阿才)3人有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不能以傷害 罪責相繩,故此部分應認渠等3人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