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728號
TCDM,113,訴,172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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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TUTA JEERAPHAT(中文名:吉拉帕,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TUTA JEERAPH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KAEWTUTA JEERAPHAT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從泰國入境來
臺,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炅工業股份有限
司(下稱宜炅公司)。KAEWTUTA JEERAPHAT雖為泰國籍之外
籍人士,仍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供
自己施用,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其女
友ONTHIYA(居住於泰國泰國籍西元0000年0月生)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KAEWTUTA JEERAPHAT在網路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花4包,並寄至ONTHIYA於泰國宿舍後,再由ONTH
IYA將之藏放於KAEWTUTA JEERAPHAT之牛仔褲(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口袋內,連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放置於同一
個包裹,以KAEWTUTA JEERAPHAT為收件人,並以宜炅公司為
收件地址,於113年9月16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以
國際郵遞方式,自泰國色軍府寄出,該包裹於113年9月20成
功私運而進口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
於同日在臺中英才郵局查驗該國際包裹(編號:EZ00000000
0TH)時,發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遂移請
警方繼續監控該包裹去向。員警遂於該包裹送達至宜炅公司
由KAEWTUTA JEERAPHAT簽收之際(113年9月30日12時10分許
),出示拘票將KAEWTUTA JEERAPHAT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KAEWTUTA JEERAPHA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EMS托運單、包裹內之大麻花、Tramadol及牛仔褲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4
號鑑驗書、被告與ONTHIY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中
文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入出境
居留資料、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
檢介騰113偵50476字第1149009603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ONTHIYA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ONTHIYA利
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新增第3項規
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該項之立法理由認為:「本法對運
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
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
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
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
,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
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經查,被告供稱因工作辛苦,
所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供己吸食放鬆使用,沒
打算轉售、轉讓他人等語(偵卷第24-26,94-95頁),參以
被告此次運輸來臺之大麻花數量不多,應可認係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入境(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惟被
告於我國無任何前科(包含毒品前科),素行堪認良好,且
其本案輸入之大麻花數量僅有4包,目的係供自己施用,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數量和可非難程度,實
與一般目的係在使毒品流入我國市場以從中牟利者,乃有明
顯區別。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仍有情節輕微,科處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開說
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有上述三種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仍明知
大麻為我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來臺,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擅自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花於海外私運來臺,增加毒品於我國流通之風險,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私運之大麻數量非鉅,目的亦係供己施用,且該大麻
未及經被告施用,於來臺之初即遭檢警查獲,對於社會及被
告個人危害有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 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經查,被告於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即為初犯,且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施用毒 品之快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 使其記取教訓,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對社會有



所貢獻,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生適度警 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若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又另犯他罪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87 頁),且在臺有正當工作,復徵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無 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科予被告一定之負擔使其知 曉法治觀念以免再犯,及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以及考量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 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將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4包(毛重62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牛仔褲1條,為裝載本案大麻 花4包(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持用與ONTHIYA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 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自亦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膠囊l50顆,雖經鑑驗含第四級毒 品Tramadol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 療鑑字第1130900674號鑑驗書可稽(偵卷第39頁),然此部 分被告所涉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業 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膠囊l50顆為毒 品或管制進口物品,即難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膠囊l50顆與本 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雜 物(衣服、辣醬等雜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扣案 備註 1 煙草4包(毛重62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49公克(驗餘淨重49.30公克,空包總重12.1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9-36頁】) 是 沒收銷燬 2 牛仔褲1條 無 是 沒收 3 膠囊l50顆(毛重19公克) 經抽驗含第四級毒品Tramadol成分(送驗淨重1.8030公克;驗餘淨重1.738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674號鑑驗書【偵卷第39頁】) 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其他雜物(衣服、辣醬等雜物) 無 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牌手機1支 無 否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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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