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82號
TCDM,113,訴,1682,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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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127、48690、5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冠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二、林哲弘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7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
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DMB-4en-PINACA)」(俗稱
合成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情事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買家。
二、賴冠穎林哲弘均明知丁酸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俗稱合成大麻)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㈠賴冠穎於113年9月11日22時許前之晚間某時許,以飛機通訊
軟體與白翔宇聯繫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於113年9月11日22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2「頂美印鋪」前,將合成大麻煙彈16支交予白翔
宇,並向白翔宇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白翔宇反應其
中一支合成大麻煙彈一支有破損情形,賴冠穎即指示林哲弘
於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公園,將
合成大麻煙彈1支埋在草叢內,拍照傳給賴冠穎轉知白翔宇
前往拿取。
 ㈡由賴冠穎於113年9月17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詹右任聯繫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及以2500元價格販售合成大麻菸彈1支,
並同意詹右任此次先行賒帳之要求,復指示林哲弘於113年9
月1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巷00○0弄0號,將合成大麻煙彈1支交予詹右任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9月18日7時29分許,
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89號搜索票前往林哲弘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相關證物;於113年9月18日11時50分許,經賴冠穎同意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14所示之相關證物;於113年9月19日8
時58分許,經江柏緯同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相關證物,並
於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
拘提賴冠穎、於113年9月18日17時44分拘提林哲弘,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冠穎林哲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賴冠穎林哲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穎林哲弘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7至8、11至24、3
1至38、43至51頁,偵48127卷一第387至397頁,聲羈666卷
第19至22頁,偵48127卷二第109至117、293至300頁,本院
卷第35至39、117至125頁;警卷第143至145、151至152、15
5至162頁,偵48127卷一第373至382頁,偵48127卷二第15至
17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27至133頁),復經證人江佳澤
劉明倫王宏森江柏緯江哲維白翔宇詹右任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7至231、249至254、259
至261、289至295、323至331、339至343、395至401、427至
443、481至486頁,48127卷一第341至344、349至353、359
至362、365至369頁,偵48127卷二第73至77、147至149、18
9至192、243至245、313至315頁),並有被告賴冠穎指認被
林哲弘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
5至29頁)、被告賴冠穎指認證人王宏森劉明倫江佳澤
馮立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
卷第39至42、53至60頁)、被告林哲弘手機內EXCEL檔案翻拍
照片1份(見警卷第61頁)、被告林哲弘所使用手機中以Tel
egram暱稱「11」與被告賴冠穎所使用暱稱「林北五吉」於T
elegram「539包牌討論群組」對話蒐證截圖(見警卷第63至
64頁)、與被告賴冠穎所使用工作機之Telegram暱稱「MUHA
MEDS」之對話蒐證截圖(見警卷第65頁)、被告賴冠穎
使用手機中使用Telegram暱稱「MUHA MEDS」之個人資料頁
面、539包牌討論群頁面及對話蒐證截圖(見警卷第67至68
頁)、被告賴冠穎於春安福德祠埋包40支合成大麻菸彈處之
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證人劉明倫113年8月26日使用門號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71
頁)、被告賴冠穎113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證
王宏森住戶資料、電梯磁扣感應紀錄、被告賴冠穎、證人
王宏森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證人王宏森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7、79至81頁)、被告賴冠穎11
3年9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被告賴冠穎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被告賴冠穎113年9月3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江柏緯見面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85至86頁)、受搜索人被告賴冠穎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
警卷第87、97至105、107至1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8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
117至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林哲弘指認被告賴
冠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147至149頁)、被告林哲弘指認被告賴冠穎、證人詹右任
江哲維江柏緯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警卷第163至167頁)、被告賴冠穎所使用手機中被告
林哲弘之Telegram暱稱「11」、證人白翔宇劉明倫、江哲
維等人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76至179頁)、被告林
哲弘與證人詹右任於113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巷00○0弄
0號毒品交易之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181至183頁)、被告
林哲弘113年9月17日埋包毒品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87至188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8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哲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89至197、201
至20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554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99頁)、證人江佳澤
認被告賴冠穎林哲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警卷第233至236頁)、證人江佳澤臺中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9至241頁)、證人劉明
倫指認被告賴冠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警卷第255至258頁)、證人劉明倫使用門號行動上網
歷程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照片、地圖、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63至265、27
9至281頁)、證人王宏森指認被告賴冠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97至301頁)、證人王
宏森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警卷第303至304、313至315頁)、被告賴冠穎113年9
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及被告賴冠穎手機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05頁)、證人江柏緯指認被告賴冠穎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3至337頁)
、被告賴冠穎113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與江柏緯交易部分)
、證人江柏緯113年9月3日使用門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人江柏緯提供113年9月4日之薪轉紀錄截圖1份、證人江柏
緯113年9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薪資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
警卷第345至355頁)、受搜索人江柏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365至376、379頁)、證人江柏緯臺中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83至385頁)、證人江哲
維指認被告賴冠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403至407頁)、被告賴冠穎113年9月11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與江哲維交易部分)、證人江哲維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紀錄
1份(見警卷第409至411頁)、證人江哲維臺中地檢署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17至419頁)、證人白翔宇
指認被告賴冠穎林哲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45至449頁)、被告賴冠穎113年9月1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被告
賴冠穎113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
白翔宇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Google街景照片、地
圖(見警卷第451至459頁)、證人白翔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61至469、47
1至473頁)、證人詹右任指認被告賴冠穎林哲弘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87至491頁)
、被告林哲弘與證人詹右任於113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
巷00○0弄0號毒品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3至49
5頁)、證人詹右任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497至499頁)、被告賴冠穎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偵48127卷一第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臨床實驗室
網頁資料、東台灣新聞網網頁資料(見偵48127卷一第179至
1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偵
查報告(見偵48127卷二第5至10頁)、證人王宏森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見偵48127卷二第63頁)、被告賴冠穎手繪梵蒂
岡穿著圖、Telegram暱稱「梵蒂岡」之頁面截圖(見偵4812
7卷二第97、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2份(見偵48127卷二第195至203、2
05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457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販毒組織
圖(見偵55253卷第17至23至25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621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林哲弘所有,見
本院卷第81至9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2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賴冠穎所有,見本院卷第93至
106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3年
12月2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9頁)、臺中地檢署114
年1 月6 日中檢介龍113 偵48690 字第1149001879號函及後
附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93至21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查,被告賴冠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合成大麻煙彈兩支
我賣五千元可以賺壹仟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易40支是小
支的大麻煙彈,大約可以賺6800元,小支壹支大概可以賺17
0元,大支的壹支可以賺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是賺8支乘
以500,編號6是賺16支乘以500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這次是賺量差,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易40支
部分是每支賺170元,其餘都是每支賺500元等語;被告林哲
弘與被告賴冠穎共同販賣部分尚未分潤,是送合成大麻菸彈
讓被告林哲弘施用乙節,為被告賴冠穎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被告林哲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
6、131、234頁),足見被告賴冠穎林哲弘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穎林哲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賴冠穎林哲弘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冠穎林哲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林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時
賴冠穎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搬回家了,賴冠穎也搬到另外
一個地方,警方問我毒品從那裡來的,我說賴冠穎交給我的
,我有提到賴冠穎有在分裝、販賣毒品,警方問我賴冠穎
在住在何處,我有告知警方賴冠穎的居所,賴冠穎當時人在
外面,我知道警方是先查到賴冠穎的人跟車,後來才查到賴
冠穎的家裡,我的手機裡有關於賴冠穎販賣的訊息,在搜索
當場我就主動交付手機給警察,告知警方有那些資訊或證據
可以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臺中地檢署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哲弘販毒一案蒐證過
程中,得知賴冠穎為其同住友人,認賴冠穎共同犯案嫌疑重
大,將賴冠穎一同列為蒐證及聲搜對象,惟賴冠穎部分聲請
搜索駁回,被告林哲弘遭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當下,供稱賴冠
穎為其毒品上手,且知情賴冠穎自行於住家分裝毒品菸彈,
故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報請檢察官指示後,前往被告賴冠穎
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因而將其查獲到案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中檢介龍113偵48690字第11490
018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又佐以被告賴冠穎
部分當初聲搜遭駁回之理由為「警方自認有嫌疑,但卷內資
料無從認定有搜索之必要」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警方於查緝被告林哲弘涉嫌販賣
毒品時,就被告賴冠穎涉案證據部分尚不足以讓本院核發搜
索票,係警方對被告林哲弘執行搜索後,被告林哲弘確有供
出所持有合成大麻煙彈是來自於被告賴冠穎,且告知警方被
賴冠穎有從事毒品分裝及買賣,檢警始能查獲共犯即被告
賴冠穎,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被告賴冠穎之辯護人固主張檢警依被告賴冠穎之供述已有事
證可拘捕上手馮立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判決意旨,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細察該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而被告賴冠穎指認上手「
馮立翔」部分,目前已掌握住所、使用交通工具,並調 閱
名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待分析
比對上街料及蒐證馮立翔相關犯罪事證,再擇日收網等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3年12月28日偵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此部分仍在蒐證
勾稽階段,尚未查獲「馮立翔」其人其犯行,與前揭判決所
述情形不同,是本案並無因被告賴冠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林哲弘均明知
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次
數,暨被告賴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一
個快滿2 歲女兒、之前在秀泰影城上班、之前與林哲弘及當
時女友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哲弘則自陳大學畢
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現從於人壽公司當保險業務員、
家裡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
斟酌被告2人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
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被告林哲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林哲弘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林哲弘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4年,並斟酌被告林哲弘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 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哲弘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 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哲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 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另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送驗菸彈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結果為第三級毒 品丁酸甲酯,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3090055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9頁); 復參以被告林哲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煙彈3支是賴 冠穎在9月17日晚上拿來給我的,其中壹支是我9月17日幫 忙跑腿的報酬,另外兩支是先放在我這邊,如果有需要再 依照他的指示去處理,這部分是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7項下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 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87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7頁),復參以被告賴冠穎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丁酸甲酯菸油1瓶是菸彈裡的內容物,是我自己要用及賣 給朋友的,菸彈82支是我從大瓶的丁酸甲酯倒入菸彈內,



可以自己施用,也可以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 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7項 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1.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均為被告賴冠穎所有,供犯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賴冠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35至39、117至125、228至229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賴冠穎 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亦據被告賴冠穎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5至39、117至125、228至22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林哲弘 予被告賴冠穎聯絡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亦據被 告林哲弘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25、228至22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6 、7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菸彈(空)68支,為被告賴冠穎所有, 可能會倒入丁酸甲酯預備供販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之便利袋1批,為被告賴冠穎所有,供裝入欲販售之合成大 麻菸彈使用,業據被告賴冠穎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菸彈(空)、便利袋既尚未用以摻入、包裝毒品,應 認係被告賴冠穎預供日後販賣毒品時所用,屬供犯罪預備所 用之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589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賴冠穎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三編號7所 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冠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有取得買賣價金(金額詳見附 表一);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4萬元之價金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賴冠穎於附表三編號1至6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尚未取得價金,此部分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 名稱、數量 交易金額 (新台幣) 交易使用車輛 1 江佳澤 賴冠穎 112年間 臺中市西屯區石平街、順平二街交叉口(趣洗車自助洗車廠) 合成大麻菸彈2支 5,000元 BUK-6867 (賴冠穎) AJS-9221 (江佳澤) 2 劉明倫 賴冠穎 113年8月下旬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附近春安土地公廟 合成大麻菸彈40支(埋包) 24,000元 (113年9月10日面交) 5575-W2 (劉明倫) 3 王宏森 賴冠穎 113年8月27日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夜店 合成大麻菸彈2支 5,000元 BUK-6867 (賴冠穎) 4 江柏緯 賴冠穎 113年9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EA TOP飲料店 合成大麻菸彈2支 5,000元 BUK-6867 (賴冠穎) 5 江哲維 賴冠穎 113年9月11日2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前(對向馬路旁) 合成大麻菸彈8支 20,000元 BUK-6867 (賴冠穎)

附表二 扣案物
受執行人:林哲弘;執行時間:113年9月18日7時29分起至7時3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見警卷第189至19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3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B-1 ⑵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送驗菸彈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54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99頁) ⑶賴冠穎於113年9月17日交付,一支為林哲弘當日之報酬,其餘兩支為供販賣之用。 2. 電焊筆(霧化器) 1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B-2 ⑵賴冠穎贈送讓林哲弘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3. 蘋果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B-3 ⑵林哲弘所有,有用於與賴冠穎聯繫本案相關事宜。 受執行人:賴冠穎;執行時間:113年9月18日12時3分起至12時3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見警卷第97至105頁) 4. 菸油 1瓶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1 ⑵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8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17頁) 5. 菸彈 82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2 ⑵PULE外觀66支、MM外觀16支。 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8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17頁) ⑷賴冠穎所有,均已將丁酸甲酯菸由倒入菸彈中 6. 菸彈(空) 68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3 ⑵賴冠穎所有,可能會倒入丁酸甲酯,預備供販賣使用。 7. 分裝用針頭瓶 2瓶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4 ⑵賴冠穎所有供分裝摻入丁酸甲酯所用 8. 漏斗 1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5 ⑵賴冠穎所有供分裝摻入丁酸甲酯所用 9. 菸油香料 19瓶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6 ⑵賴冠穎所有,未使用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10. 電焊筆(霧化器) 9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7 ⑵賴冠穎所有,電子菸主機,供賴冠穎個人使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11. 便利袋 1批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8 ⑵賴冠穎所有,供裝入欲販售之合成大麻菸彈使用 12 愷他命 1瓶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9 ⑵毛重6.77公克,賴冠穎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13 蘋果廠牌手機 型號S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10 ⑵賴冠穎所有,有用於與林哲弘、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 14 蘋果廠牌手機 型號15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A-11 ⑵賴冠穎所有供個人使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江柏緯;執行時間:113年9月19日8時58分起至9時1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見警卷第365至373頁) 15 菸彈 2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C-1 ⑵非賴冠穎林哲弘所有 16 電焊筆(霧化器) 2支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C-2 ⑵非賴冠穎林哲弘所有 17 空菸彈盒 1個 ⑴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C-3 ⑵非賴冠穎林哲弘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㈠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二㈡ 賴冠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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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