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修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甲○○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因察覺丙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互動有異,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
紀錄之犯意,未經丙○○同意,自丙○○放置於住處之手機及筆
記型電腦內,利用丙○○在上開電子產品保持通訊軟體LINE登
入之狀態,使用丙○○之LINE帳號,甲○○擅自瀏覽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下載如附表所示丙○○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TXT檔,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本案電磁紀錄傳送至甲○○所使用之暱稱「棋」LINE
帳號,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丙○○。嗣經
丙○○向本院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甲○○於112年10月3日提出
書狀並檢附丙○○與LINE暱稱「Roy」、「陀螺(阿甘)」間之L
INE對話影本後,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112年12月28日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民事案件提出之LINE帳號「Roy」、
「陀螺(阿甘)」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②告訴人與他
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③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棋」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④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卷宗
影本起訴狀;告訴人113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有外遇情形,方會將本案
電磁紀錄加以儲存作為證據,主張非「無故」等語。然刑法
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
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
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
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
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
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
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
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
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
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
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
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電磁紀錄,其內容係告訴人與
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屬個人私密資料,並非公開的言論、
活動,告訴人就本案電磁紀錄,仍受有隱私權之保障,非有
正當理由,自不可任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被告固然因檢視
告訴人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而發現本案電磁紀錄,其內
容確有告訴人與他人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而侵
害被告配偶權等身分權利之情形,但並不等於被告可以以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方式,任意取得電磁紀錄,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上開取得本案電磁紀錄之行為,
既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
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使告訴人
對其LINE通訊軟體之控制權受到影響,性質上已屬精神上之
騷擾、控制行為,構成家庭成員間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上
開犯行,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之時間,以下載並傳送之方式,取得本案電
磁紀錄多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之下載及傳送行為係
數罪併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為求蒐集證據,未經同意,竟擅自
取得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
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之因素而無法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之本案電磁 紀錄內,有告訴人與LINE帳號「Roy」、「陀螺(阿甘)」之 對話內容,內容已經逾越合宜之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因而 選擇下載、傳送及儲存上開電磁紀錄,嗣後經告訴人主動提 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始將本案電磁紀錄作為證據陳報法院。 被告選擇以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方式蒐證固然有所不該,但 告訴人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對被告人格權同時亦造成重大 侵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等 因素,確有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取得本案電磁紀錄後,除 作為訴訟證據外,亦未再挪用他處,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復 審酌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審酌本 案情節,無依同法條第2項課予該項各款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丈夫,兩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個別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 之螢幕解鎖密碼並輸入告訴人所用之智慧型手機,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下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TXT檔,下稱本案電磁紀錄),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本案電磁紀錄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暱稱「棋」 之LINE帳號,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部分,詳前開有罪部分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的line是隨時保持登入狀態,我有使用手機及電腦去 使用告訴人的line把他跟別人對話紀錄傳到我跟告訴人的對 話視窗,然後我會馬上把傳送檔案的訊息刪除,所以告訴人 不會發現我有傳送對話紀錄給自己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固然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輸入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螢幕解鎖密碼,據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58條之入 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泛 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輸入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螢幕解 鎖密碼,但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破解?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破解帳號、密碼之行為。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曉得為何被告知道我的密碼(見 他卷第200頁),則檢察官既無舉證被告有何非法破解告訴 人手機螢幕密碼之行為,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密碼而輸入 ,檢察官均無提出相關證據,是本案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而別無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 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 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如附 表所示13次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 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及辯護人各自充分 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 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下載時間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0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許 109年8月28日8時59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Roy」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2 109年9月23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 109年9月23日19時16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Roy」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3 109年11月8日19時40分前某時許 109年11月8日19時40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Roy」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4 110年10月5日11時58分前某時許 110年10月5日11時58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陀螺(阿甘)」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5 110年10月7日9時19分前某時許 110年10月7日9時19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卉蓁」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6 110年10月8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 110年10月8日22時58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陀螺(阿甘)」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7 110年10月16日22時1分前某時許 110年10月16日22時1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陀螺(阿甘)」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8 110年10月17日14時59分前某時許 110年10月17日14時59分、同日15時00分許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修」、「陀螺(阿甘)」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9 110年10月31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 110年10月31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許、同日22時1分許、同日22時2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球咖(CHRIS)」、「Alina謝」、「棋媽」、「阿甘」、「陳卉蓁」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10 110年11月5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 110年11月5日22時23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同日23時15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甘」、「Alina謝」、「沂臻」、「郭展魁(巧園店長)」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11 110年11月6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 110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35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沂臻」、「峰」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12 110年11月7日18時8分前某時許 110年11月7日18時8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甘」、「熊氏一家親」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 13 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許 110年12月4日1時31分許 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甘」間LINE對話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