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
扣案之IPhonel3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社群軟體「X」(前身
為推特)結識AB000-Z000000000(97年7月生,下稱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後未再聯繫,嗣於112年5月間某日
,雙方再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明知甲男斯
時年僅15歲,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接續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自113年2月22日9時3
0分至同日22時44分許止,以其手機上網連線後,使用暱稱
「秉秉」之INSTAGRAM帳號與甲男聯繫,傳送其生殖器之照
片,以及含有性暗示之二次元獸圖圖畫予甲男,並表示:晚
上有空拍幾張指定的圖吧等語,誘使甲男接續自行拍攝如附
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全裸照片(含裸露胸部
、下體)之性影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INSTAGRAM
傳送該等性影像予甲○○觀覽。嗣因甲男之母親AB000-Z00000
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檢查甲男之手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9頁、第89至91頁;本
院卷第47至52頁、第95至97頁、第133至140頁),核與被害
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8
頁),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行為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Meta Pla
tfirm Business Record Page(偵卷第51至52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63號搜索
票(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1頁)、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3頁)、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1至13頁)、性影像通
報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6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不公開資料卷第17至18頁)、被告與被害人間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19至3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4份(本院卷第45、75、77、109頁)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甲男聯繫後,即
先傳送自己之生殖器照片及含有性暗示之二次元獸圖圖畫予
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按照獸圖之樣態拍涉相關裸照,可知
過程中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及圖畫、照片而主動介入
、影響甲男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男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
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實
屬非輕;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
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
原為認識多年之網友,且被告之手段亦屬平和,而非以金錢
、利益邀誘,或有其他脅迫手段,取得該等性影像後亦未進
一步散佈或涉及數位性暴力等情;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並將20
萬元提存至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從協商調解事宜,可見被告顯有悔
意。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5歲之少
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被害人自行
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時與被害人
係友人關係,被告亦係以較為平和之手段引誘被害人自行拍
攝性影像,其次數亦非多之犯罪情狀;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管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 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固應負刑責,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反覆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之意,被告亦係以較為平和之手段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 性影像,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 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一時失慮,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 行;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0餘歲,並有正當工作,若令其 入監服刑,固可達成威嚇社會大眾及懲罰之應報效果,然此 等短期自由刑顯會斷絕被告之社會連結,且不無可能反因執 行而感染、加深犯罪習性或者失去職業,實非刑法所欲達成 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 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然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四、沒收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 之規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IPhonel3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聯 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 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 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數位照片之內容 傳送時間 1 全裸(含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 113年2月22日22時44分 2 全裸(含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 113年2月23日17時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