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74號
TCDM,113,訴,1674,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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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8、12、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條悟」、「ricky」)、
丁○○(Telegram暱稱「胡迪」、「Austin」)、戊○○(Tele
gram暱稱「OR」)及丙○○(Telegram暱稱「教父」,丁○○、
戊○○、丙○○3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等人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控機
」,接受購毒者訂單後指示丁○○將大麻交付購毒者;丁○○負
責「出貨」,於接受乙○○出貨指示後,指揮戊○○、丙○○等人
,以透過空軍一號寄送毒品包裹或埋包等方式,將毒品交付
購毒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社群軟體Twitt
er暱稱「草地狀元」、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
」之人發布暗示販賣大麻花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雙
方約定由員警以泰達幣23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購買乾燥大麻花5公克。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
價金匯入指定之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電子
錢包後,乙○○即指派丁○○進行出貨事宜,由丁○○將乾燥大麻
花5公克放置包裹內交付戊○○,戊○○於113年5月22日2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將上開大麻
裹寄送至員警指定之雲林縣空軍一號斗南站。員警取件後,
包裹內之乾燥大麻花(淨重4.953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未遂。
 ㈡乙○○於113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毒品買家欲購買大麻之交易訊息,乙○○即指示丁○○出貨
,由丁○○將價值、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裝入包裹,復由丁○○指
使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大麻包裹埋藏在指
定地點,由丙○○將埋藏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丁○○,
復由丁○○回報乙○○,乙○○以不詳方式回報不詳毒品買家,待
不詳毒品買家收取大麻包裹後,再由不詳毒品買家匯款不詳
數量之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大麻價金交付乙○○以完成
交易。
 ㈢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見「黃吸舔_420草地
狀元」推送暗示販賣大麻煙油之訊息,員警遂喬裝為買家,
雙方約定以泰達幣150顆(價值約5,045元)之價格,購買「
mad」即大麻煙油1瓶。待員警依指示將毒品價金匯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後,乙○○即指派丁○○進行出貨事宜,由丁○○於翌(
12)日0時5分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6之租屋處拿取大麻煙油1瓶,再於113年7月13日0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
清路6段(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將大麻煙油
1瓶放置路旁後,將放置地點之照片及經緯度資訊回報乙○○
,復由「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回報員警。待員警取件後,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因員警本無購毒真意而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偵卷二第8至16、533至535頁、偵卷三第90至97、189
至192頁、訴卷一第518頁、訴卷二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一第
389至403頁、偵卷二第567至570頁、聲羈卷第28至29、82頁
、偵卷三第6至8、58至59頁、訴卷一第64、469、596至59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偵卷一第43至46、48至50、52至57頁、偵卷二第543至546
頁、訴卷一第469、596至5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二第145至154、156、5
75至581頁、聲羈卷第44、86頁、偵卷三第77至78頁、訴卷
一第46、469、59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蒐證照片及警
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75至第265頁)、員警於113年6
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蒐證照片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一第267至343頁)、
Twitter暱稱「草地狀元」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5頁)
、Telegram暱稱「420草地狀元」張貼之販毒廣告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員警與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
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347頁)、空軍一號貨運站113年5月22日之寄貨單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349頁)、同案被告戊○○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
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寄送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1至353頁)、員警113年7月6日、9日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13年6月18日「臺中河
二站停車場」、113年6月12日「安和路3段46號」、113年6
月19日「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
卷一第355至365頁)、同案被告丁○○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509至541頁)、員警與Telegram暱稱「黃吸舔
_420草地狀元」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1日
、同年7月12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3、549至5
53頁)、Telegram暱稱「科學怪人資訊站」之個人資料及推
文頁面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4至548頁)、Google Map
經緯度【24.0000000,120.0000000】查詢畫面截圖(偵卷
一第553頁)、113年7月12日「遠雄之星6」社區監視器影像
、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BCL-9257」號自小客車之道
路監視器影像、113年7月12日埋包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
6段」之毒品照片(偵卷一第554至559頁)、員警於113年6
月25日至同年7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3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561至57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51至67
頁)、被告之Telegram暱稱「半條悟」、Instagram帳號「r
ich.882023」、Line暱稱「瑞奇」個人頁面截圖(偵卷二第
71至72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Austin」(即同案被告
丁○○)、「教授教課中」、「凱哥」、「三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3至105頁)、同案被告丙○○與丁○○之T
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畫面截圖(偵
卷二第201至211、231至234、255至256頁)、同案被告丙○○
與暱稱「光」等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1
2至230、235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8號、113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
700292號鑑驗書(偵卷二第355、475頁)、電子錢包地址「
TQxfoxJJewL3W3qFfukDHD32fR6NwtFy4Z」之幣流分析報告(
偵卷二第357至371頁)、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7日「遠雄
之星6」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偵卷二
第477至497頁)、同案被告丁○○與戊○○(Telegram暱稱「OR
」)、暱稱「董事長」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
21至27頁)、被告與案外人洪巧軒(Telegram暱稱「Paper
Gangst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9至54頁)、
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113至114頁)、同案
被告丙○○埋包地點(Google Map座標位置查詢畫面,偵卷三
第201至2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
鑑字第1130800891號、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92
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7號、113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8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
1130900183號、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1號、11
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82號(偵卷三第221至222、
225、229至232、237至238、241、2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丁○○、戊○○、「草地狀元」、「
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丁○○、丙○○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與丁○○、「黃吸舔_420草地狀元」等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誤載為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
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予減輕其刑。就犯罪
實一㈠、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
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
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
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
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和洪巧軒從113年4
月底開始合作,洪巧軒會派單給我,依據我和洪巧軒
對話紀錄,洪巧軒於113年4月28日派單大麻20公克、大
麻煙彈1支,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臺南永康站;同年6月
18日派單大麻品種葡萄臭鼬20公克、帶盒大麻煙彈10支
,前往新莊埋包;同年7月2日派單帶盒大麻煙彈50支;
同年7月6日洪巧軒委託其男友協助聯繫出單等語(訴卷
一第363至36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並參以被告與洪
巧軒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9至54頁),
可知洪巧軒與被告合作派單之時間、地點、毒品項目與
數量均與本案有別,難認洪巧軒與本案有何關聯。
   ⑶被告於113年9月11日警詢時雖陳稱:我從112年9月至11
月間和李彥谷合作,我提供大麻花大麻煙彈給李彥谷
販賣,但我不清楚李彥谷如何販賣,我等李彥谷把貨賣
完後回帳給我,李彥谷有拍112年9月19日的空軍寄貨單
給我回帳等語(偵卷三第366至367頁),然被告本案係
指示同案被告丁○○出貨,而非李彥谷,難認李彥谷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
   ⑷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為:未
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及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中檢介陶113偵3
7204字第11490327410號函在卷可參(訴卷二第89頁)
。綜合上開所述,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故被告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訴卷二第82頁),
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或
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
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訴卷二第81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89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5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91號、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 7004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三第221至222頁、訴卷一第 129至132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2、1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卷一第5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個客人大約300元等語(訴卷一第518頁、訴卷二第79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總共11次,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300元(計算式:300*11=3,300元),並已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現金34,900元混同,故仍應就其中3,300元予以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自行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訴卷一第519頁),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同案被告丙○○埋包之日期及地點
編號 埋包日期 埋包地點及座標 1 113年7月13日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幼兒園旁 (24.0000000,120.0000000) 2 113年7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福志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3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4 113年7月14日 新北市泰山辭修公園內 (25.0000000,121.0000000) 5 113年7月14日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118巷旁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6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文英兒童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7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8 113年7月15日 臺中市南屯豐富公園內 (24.0000000,120.0000000) 9 113年7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路邊 (24.0000000,120.0000000)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 共34,900元(仟元鈔34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2 毒品咖啡包 10包 3 大麻 1包 毛重:4.90公克 4 大麻粉末 1包 毛重:2.71公克 5 不明液體 6瓶 (其中1瓶破裂) 6 大麻煙彈 3瓶 7 大麻研磨器 2組 8 磅秤 1臺 9 大麻分裝瓶 3組 10 捲煙紙 1盒 (內有16小盒) 11 大麻吸食器 3組 1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序號:G6TDJ0100D55 13 第10代 iPad 1臺 序號:MWFVTY996W 14 提煉毒品大麻煙彈器具 2批 15 鐵盒 1個 京都念慈庵包裝外觀 16 毒品大麻煙彈分裝器具 1批 (含紙盒、分裝器、分裝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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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