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60號
TCDM,113,訴,166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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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獲取高額之販毒收入,遂基於參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乙○○(
所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87、34859號案件提起公訴)、
許瑞豪、林弈任(上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不
詳之控機男子等人所組成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而擔任運送毒品之販毒司機。丙○○與本案販
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於113年4月16
日14時許,以微信暱稱「A阿肯。醒」與葉重睿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之合意,並指示丙○○前
往交易,丙○○遂於同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龍井
學員店前,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葉重睿,並收取3,000元之
對價,以此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1次。嗣葉重睿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甫買受
之毒品咖啡包7包;復經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丙○○亦為本
案販毒集團成員,經警於113年9月24日通知丙○○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此
部分之證據。
二、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7、84頁),核
與證人葉重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7、109至111、127至137頁),
並有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171號鑑定書、現場查獲及毒品
咖啡包照片、證人葉重睿與暱稱「A阿肯。醒」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跟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3
1至39、47至55、68頁;偵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一天報酬4,000元,但
當天只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模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
任控機,使用微信暱稱「A阿肯。醒」之帳號對不特定人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被告則擔任販毒司機,並依控機成員之
指示,向倉管林奕任拿取毒品後,出面與買家交易,被告再
將當日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抽成之報酬後,繳回與林奕任,可
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以實施販賣
第三級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繫屬
於法院之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
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
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
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
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
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
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
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
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案
犯行,販賣數量為毒品咖啡包7包、價格為3,000元,且其販
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
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販售
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現
為外送員、未婚、家境不好且有負債、不需扶養家庭成員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 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報酬3,000元,3,000元沒有扣案 ,已經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其本次販賣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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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