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058、504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8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九、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販賣,然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男
子取得愷他命共200公克、毒品咖啡包共600包後,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或TELEGRAM帳號,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並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33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柏翔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柏翔到案,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柏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98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37058號卷〈下稱偵37058號卷〉第237至241
頁;本院卷第11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販賣所得都有拿到,我
賣愷他命是賺自己吃的量差,毒品咖啡包如果賣出去,一包
可以賺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2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阿昌」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就被告所犯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販賣數量僅屬微量,所獲
得之利益亦相當低微,與販賣大量毒品之毒梟相較惡性非重
,且本案2次販毒後,購毒者均於不到1分鐘內即為警方實施
盤查逮捕,毒品均未外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於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
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後之刑度已有所降
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販
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肄業、現在工地工作、未婚、家境勉持、不須扶養家庭成員
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 13080034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7058號卷第279至283頁 ),而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 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型手機1支,係 被告用以與證人吳維綸、許文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為供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分裝 袋1包,係被告預備分裝欲販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107頁),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3,500元,其中2,000元係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 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犯罪所得2,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iPhone SE型手機、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附表二編號10扣除前開已宣告沒收之2,000元 剩餘之現金3萬1,5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王柏翔以微信與吳維綸透過訊息對話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於113年4月22日13時53分許,駕駛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旁,以2,2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予吳維綸。交易後吳維綸返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王柏翔亦駕駛BTC-307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吳維綸形跡可疑,警方遂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攔查吳維綸,當場扣得吳維綸甫向王柏翔購得而持有之愷他命1包。 ⒈證人吳維綸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058號卷第127至133頁)。 ⒉證人吳維綸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37058號卷第251至2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058號卷第79至8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058號卷第143至147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69號鑑驗書(偵37058號卷第1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偵37058號卷第279至283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1號鑑驗書(偵37058號卷第285至295頁)。 ⒏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偵37058號卷第43至47頁)。 ⒐現場查獲照片(偵37058號卷第159頁)。 ⒑扣案物品照片(偵37058號卷第87至96、267、275頁)。 王柏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王柏翔於113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駕駛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瀋陽路2段路口,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昌(TELEGRAM暱稱「萊財」)」之人介紹前來購買毒品之許文龍碰面,並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與許文龍,交易後王柏翔隨即駕駛BNA-0659號灰色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許文龍形跡可疑,警方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許文龍,並當場扣得許文龍甫向王柏翔購得而持有之愷他命1包。 ⒈證人許文龍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058號卷第175至1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058號卷第79至8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058號卷第199至20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058號卷第61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40號鑑驗書(偵37058號卷第299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偵37058號卷第279至283頁)。 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1號鑑驗書(偵37058號卷第285至295頁)。 ⒏員警跟監蒐證照片(偵37058號卷第55頁)。 ⒐現場查獲照片(偵37058號卷第51頁)。 ⒑證人許文龍與TELEGRAM暱稱「萊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058號卷第57頁)。 ⒒扣案物品照片(偵37058號卷第87至96、267、275頁)。 王柏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8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7665公克 驗餘數量:3.56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SILENCE」樣式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2195公克 驗餘數量:1.003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美金」樣式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0213公克 驗餘數量:0.055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HULK」樣式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8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6232公克 驗餘數量:0.500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AMERICAN EXPRESS」樣式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3206公克 驗餘數量:0.290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VENOM」樣式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7339公克 驗餘數量:0.612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魯夫」樣式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5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8270公克 驗餘數量:0.028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十字」樣式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8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0309公克 驗餘數量:1.59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9 「CAPTAIN美國隊長」樣式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40號鑑驗書(見偵37058號卷第281至28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0476公克 驗餘數量:0.783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 現金3萬3,500元 11 分裝袋1包 12 iPhone 13 Pro Max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