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24號
TCDM,113,訴,162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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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OKI」
結識AB000-Z000000000(101年7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聊天過中,得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
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引誘使未
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8日期間,接續引誘原無拍攝性影像意願之甲女自
行拍攝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之
性影像,甲女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TOKI傳送該等性影像
予甲○○觀覽。嗣因甲女之母親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檢查甲女之手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3至48頁、第105至11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第61至64頁),告訴人
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第61至64頁
)、證人AB000-Z000000000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
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7頁)、艾瑞爾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8日艾(警)字第113020013號函及所附帳號
資訊1份(偵卷第21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
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卷第39至40頁)、性影像
通報表(偵卷第41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49至51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不公開卷第3頁至9頁)、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對話紀錄暨所附
甲女性影像截圖(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在TOKI交友軟
體上與被害人甲女相識後,要求被害人甲女提供性感照供其
觀覽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介入、影
響被害人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被害人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
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
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因上開引誘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給被告,而持有該等性影像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罪嫌,然被告以引誘之方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屬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之附隨行
為,應為前開拍攝性影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引誘被害人甲女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實
屬非輕;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誘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
害人甲女原為男友朋友關係,且被告之手段亦屬平和,而非
以金錢、利益邀誘,或有其他脅迫手段,取得該等性影像後
亦未進一步散佈或涉及數位性暴力等情;另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之母親告訴人乙女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顯有悔意。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12歲之少
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被害人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罪時與被
害人係情侶關係,被告亦係以較為平和之手段引誘被害人甲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情狀;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甲女之母親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彌補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親即告訴人乙女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伍服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之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行為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 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固應負刑責,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被告亦 係以較為平和之手段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可認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一時失慮,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僅20餘歲,並有正當工作,若令其入監服刑,固可達 成威嚇社會大眾及懲罰之應報效果,然此等短期自由刑顯會 斷絕被告之社會連結,且不無可能反因執行而感染、加深犯 罪習性或者失去職業,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 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⒊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被害人甲女之母親乙女 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將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本院上



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復審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深 刻明瞭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女所造成之影響,又斟酌被告兩 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 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而本案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且受緩刑宣告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緩刑條件者,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 之規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 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 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數位照片之內容 傳送時間 1 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3月20日20時49分許 2 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3月22日21時8分時許 3 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3月23日1時24分時許 4 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3月23日16時52分時許 5 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3月27日19時38分時許 6 裸露胸部之照片 113年3月28日21時23分時許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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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