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13號
TCDM,113,訴,1613,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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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楊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0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俊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0行關於「等
廢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等廢棄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政彥楊俊卿(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顧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恣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地點,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清理之廢
棄物數量非鉅、範圍非廣,又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清除完畢,有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63
73號函可佐(院卷第65頁),暨審酌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陳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之 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 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故違法載運 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仍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 ⒈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清除完畢,處理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40006373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65頁),堪認上開費 用,為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能減省之費用(消極利益 ),被告2人並對於該利益最終歸於被告陳政彥,由被告陳 政彥負擔上開費用無意見(院卷第86頁),是上開消極利益 (5800元),應認屬於被告陳政彥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於被告陳政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雖係被告陳政彥以每層樓8萬之對 價,向「中欣商務精品飯店」承包拆除工程後,再由被告陳 政彥以每日5千元為代價,委請被告楊俊卿負責載運,然前 開對價均為拆除或載運等相關勞務之代價,非專屬本案犯行 之報酬,是被告2人前開拆除及載運之代價,難認與本案有 關,核非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登記於案外人楊國龍名 下,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89頁),難認該車輛為被 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 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19號  被   告 陳政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俊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 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 監服刑,於108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楊俊卿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二、陳政彥楊俊卿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 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前 某日,先由陳政彥以每層樓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價格, 和不詳承包商承攬「中欣商務精品飯店」(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裝潢拆除工程,陳政彥再以每日5000元之薪資,委請 楊俊卿擔任司機。兩人遂於113年4月26日22時27分許,由楊 俊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政彥,共同 將上開「中欣商務精品飯店」裝潢拆除之廢木板、鏡子等廢 棄,運載至臺中市○○區○○○000○0號「新社中興嶺郵局」前任 意棄置,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因中 興嶺里長發覺上情,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 開地點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彥楊俊卿2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6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籍資料各1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彥楊俊卿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陳政彥楊俊卿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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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