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07號
TCDM,113,訴,160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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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6
號、第5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為低價取得他人申辦之手機加以變賣賺取差價,明知 其並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間,在網路臉書(Facebook)社群平台,透過「瑞光 融資公司」粉絲專業,對不特定人刊登放款廣告,佯稱可為 他人周轉資金云云,嗣附表所示之林宸羽陳秀如瀏覽該廣 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川」、「陳進川」之張 峻誠聯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張峻誠並要求 林宸羽陳秀如先申辦新手機後交付手機及門號以利貸款, 張峻誠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見面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 、門號。嗣張峻誠持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且上開 門號費用仍由林宸羽繳費,因而詐得不用繳納電信費用之利 益新臺幣(下同)44,796元(門號0000000000部分)、21,4 53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林宸羽陳秀如張峻誠 詢問貸款進度無著,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林宸羽陳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廣告,並且有告 訴人林宸羽陳秀如瀏覽廣告後,與被告聯絡,依被告要求 申辦手機及門號後交付予被告,且門號一直由被告使用(見 本院卷第39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幫他們送貸 款,但是被貸款公司婉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㈡、經查,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廣告,並且有告訴人林宸 羽、陳秀如瀏覽廣告後,與被告聯絡,依被告要求申辦手機 及門號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且後續衍生電信費用44796元( 門號0000000000部分)、21453元(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見 偵45926卷第17-25頁、第129-134頁、本院卷第3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如(見偵45926卷第35-37頁、第129-134 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宸羽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26卷第27-3 3頁)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926卷第141-155頁)、告 訴人陳秀如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5926卷第53-61頁)② 與被告張峻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926卷第63-67頁 )③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459 26卷第163-1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5926卷第69-8 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45926卷第83頁)、被告提出之手機買賣交易切結書 【告訴人林宸羽】、手機/SIM卡領取切結書【告訴人陳秀如 】(見本院卷第43-4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月2日法大字第11400039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1頁),及 檢附之行動寬頻申請書:①告訴人林宸羽部分(見本院卷第5 3-65、79-91頁)②告訴人陳秀如部分(見本院卷第67-77、9 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收取告訴人2人之手機、門號後,有用於為告訴人 2人申辦貸款,於偵查中並供稱:手機有IMEI碼,可以拍交 機照,可以拿這支手機去跟融資公司說告訴人去買手機,送 商品貸款,到時候退現金下來,我再去拿現金跟客人對保, 我有送裕融,但是沒有過。我有跟被害人說,沒有一定會過 ,要看條件等語(見偵45926卷第105-107頁)。然告訴人林 宸羽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來找我,說我的條件不好, 叫我去辦門號貸款,就是叫我去台哥大辦新門號,拿手機、 拿現金,看這樣能否再辦其他貸款。辦完手機門號後,他又



說要幫我貸款,拿走我的自然人憑證,後來他說貸款辦不過 ,他也沒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要跟他拿回我的自然人憑證 ,還要問他為什麼都是我要繳手機帳單,但他就消失不見了 等語(見偵45926卷第129-134頁)。告訴人陳秀如偵查中則 證述:我也是要辦貸款,我在臉書找到瑞光融資公司,我跟 他們聯絡,當天被告就來了,他自稱小川,我是報案後才知 道他的本名,當天他載我去向上路的台哥大門市,叫我辦一 支IPHONE15,512G的手機,資費1399元,他說手機可以貸款 貸到6萬元,一辦好,他就把手機拿走。隔天我覺得不對勁 ,我問他說月租費誰繳,他說公司會繳,他還說半年就可以 過戶,但手機名字是我的,要過二年才能過戶,後來我跟他 說要報警他才幫我繳二期。這段期間他一直拖,跟我說辦不 過,還要我去辦第二支手機。他還跟我要自然人憑證,我有 寄給他,但他說跟我說他不領,通知我說如果東西退回,叫 我去領(見偵45926卷第129-134頁)。可知被告雖宣稱手機 可以用於申辦貸款,因而向告訴人收取手機及門號,但告訴 人2人交付手機等物後,均未能取得貸款,且被告自偵查中 即宣稱收取手機後有為告訴人2人申辦貸款,但至本院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或具體承辦人員供查 證,其所辯自難認屬實。何況被告既係收取手機用於貸款, 縱然如其所稱貸款申辦不過,也應向告訴人據實以告或返還 手機、門號,但被告卻是逕自將手機變賣及將門號據為己用 ,更令告訴人林宸羽持續繳納門號費用,獲取不法利益,顯 然其最初收取手機及門號之目的與貸款無關,僅係欲將手機 及門號據為己用。至於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他有申辦貸款之 客人(見本院卷第140頁),但被告縱然另有為他人申辦貸 款,亦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無必要,應予 駁回。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誠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手機、門號 部分)、得利(電信費用利益部分)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詐取電信費用 之利益之加重詐欺得利罪,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對同一 告訴人先後詐取財物、利益,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謊稱為告訴人2人申 辦貸款,因而詐取手機、門號等財物,並獲得免繳電信費用 之利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林宸羽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林宸宇並同意於賠償達40,000元後不追究 刑事責任)。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至16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型 態相同,被害人數2人,犯罪所得合計有手機3支及電信費用 利益66,249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以及獲取之未繳納 電信費用利益44,796元、21,453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予沒收,又被告雖宣稱有將手機變賣,但就是否有轉賣 、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 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已 經依調解筆錄賠償40,000元予告訴人林宸宇,於追徵其價額 時,自應扣除已經發還告訴人之40,000元。至於詐得之門號 部分,本身價值低微,一經停話即失去價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物品 交付地點 (地點) 交付時間 主文 1 林宸羽 IPHONE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八德直營服務中心門口 112年中 張峻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電信費用利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新臺幣肆萬元)。 2 陳秀如 IPHONE 1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1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 112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 張峻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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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