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54號
TCDM,113,訴,155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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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兪守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恩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59號、第4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自與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其等所屬販毒集團之控機人員曾弈博林宏利(均
另案起訴),先向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藥腳兜售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復指派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販毒司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並攜帶曾弈博、少年邱○○
其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去與藥腳交
易,司機完成當日工作後再將款項回帳給曾弈博,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販毒集團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先後拘提被告乙○○、甲○○到案,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起訴之「本案」被告乃曾弈博林宏利
,且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
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意圖販賣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乙案」即11
3年度偵字第36659號、第49013號追加起訴書認「乙案」被
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被告乙○○、甲○○所
涉「乙案」,與「本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
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案件審理。以上各
情,有「本案」起訴書、「乙案」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乙○○、
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查,「本案」所起訴之被告中並無乙○○、甲○○,且「乙案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
,故就被告乙○○、甲○○而言,其等所涉「乙案」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間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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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