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翔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蔡漢燊
蔡漢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翔昱、蔡漢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漢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翔昱與蔡漢燊、蔡漢霖為朋友關係,蔡漢燊、蔡漢霖則為
兄弟關係。洪翔昱、蔡漢燊、蔡漢霖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舞廳飲酒(均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下樓欲離開
上開舞廳之際,洪翔昱與林煜騏在上開舞廳之一樓大廳發生
口角爭執,洪翔昱、蔡漢燊、蔡漢霖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翔昱
徒手毆打林煜騏,蔡漢燊、蔡漢霖見狀後加入,亦徒手毆打
林煜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追打至上開舞廳一樓大門
口處,其等3人以此方式對林煜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
會秩序安寧。嗣斯時正在上開舞廳前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見
洪翔昱、蔡漢燊、蔡漢霖徒手毆打林煜騏,遂上前處理,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翔昱、蔡漢燊、蔡漢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3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186、196、205頁、本院卷第241
、263、27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煜騏、證人即在場之
張如虹、林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至1
11、113至115、117至11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121至123頁),足認
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蔡漢燊下列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蔡漢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被 告蔡漢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 考量被告蔡漢燊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未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可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漢燊係因酒後情緒一 時激憤而偶然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恐懼,然其並未持兇器,且實施犯罪時間僅約數分鐘,又 其雖下手對被害人林煜騏為強暴行為,惟被害人林煜騏於警 詢時稱其沒有明顯傷勢,並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0 、111頁),且被告蔡漢燊已與被害人林煜騏和解並為賠償 ,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283頁),是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倘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漢燊將喪失得宣告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僅將被告蔡漢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酒後與被害人林煜 騏發生口角爭執,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林 煜騏,對被害人林煜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3人所為已妨害 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 被害人林煜騏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影本 、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又考
量被告洪翔昱曾有其他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蔡漢燊曾有其他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漢霖 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23至33、39至46頁)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 3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蔡漢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頁)。爰審酌被告蔡漢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煜騏和解,又已依和解內容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蔡漢霖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被告蔡漢霖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蔡漢霖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蔡漢霖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蔡漢霖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洪翔昱前業因傷害案件,經法院於113年8月19日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蔡漢燊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