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17號
TCDM,113,訴,151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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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德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郭志雄鄭江臨,及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郭志雄、吳淑
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修於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對
於持有販賣查緝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雄與吳
淑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
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表一編號5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7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審
判中主張,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之
供述為據(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公訴
人另敘明被告前後2案均涉犯罪質相同案件,且已經接受矯
正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為與毒品關聯案件,其中亦有販
賣毒品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就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坦認,堪認符合前揭規定
,爰皆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周明昌曾民宏
、海洛因來源李欣中,且其等販賣毒品予被告,早於被告本
案販賣行為之時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
、第559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溯字
第131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4頁、第273頁
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4頁),應認被告向前開人等購買
毒品之行為與本案具關聯性,前開人等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販賣、轉讓、
施用毒品之前科,自應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而仍無
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且附表一編號5部分販
毒金額更非低,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
可議,況就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然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已如前述,且其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
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減輕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⒍本案被告5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再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危害毒品施用者之生理及
心理健康,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甚是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本案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交易
金額、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自陳國
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48頁、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參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行為態樣、動機及
手段類似,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係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購毒者及被告陳述在案,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實際取得售 毒價款,經郭志雄鄭江臨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購毒者郭志雄吳淑如則賒欠迄 未給付,經郭志雄證述在卷,是此部分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郭志雄 112年7月13日上午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江德修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與郭志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江德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雄郭志雄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江德修收訖。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志雄 112年7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 同上 江德修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與郭志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江德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雄郭志雄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江德修收訖。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江臨 112年8月22日下午10時40分許 同上 江德修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與鄭江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江德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江臨鄭江臨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江德修收訖。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江臨 112年9月16日下午8時45分至49分許 同上 江德修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與鄭江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江德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江臨鄭江臨則交付1,000元價金予江德修收訖。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志雄 吳淑如 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江德修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LINE與郭志雄吳淑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郭志雄吳淑如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江德修碰面,由江德修以海洛因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雄吳淑如郭志雄吳淑如則賒欠2萬元。 江德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郭志雄    112.09.21第一次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09.22第二次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60頁)   114.03.27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2頁) 二、證人鄭江臨    112.09.21第一次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112.09.22第二次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8頁) 三、證人吳淑如   112.09.21第一次警詢(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112.09.22第二次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9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2.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卷第3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112年9月22日江德修(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⑵112年9月22日鄭江臨(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⑶112年9月22日吳淑如(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BU-9911(偵卷第117頁)   ⑵BBX-7263(偵卷第119頁)   ⑶BNF-6373(偵卷第121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字第1130815820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33712號案件報告書【有查獲上手朱偉舜】(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0896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506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7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904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德修   113.02.20第一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113.06.03偵訊(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113.11.26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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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