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蕭馨怡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9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偉」之
成年人(微信暱稱「錢多多暫休3 小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
絡,由「小偉」自民國113 年7 月22日22時5 分許起,陸續傳送
內容為:「~美味在線~降價囉 2:2200 4:4000 ●:8500」、
「!!全新上市!!!!飲品已更新!!新品上市保證有感品質保證」、
「超級馬里奧 3D空間 保證超有感 1:400 滿5 皆可外送」
、「小本生意恕不賒帳 小本生意不退錢不換貨需要的老闆請火
速預約來電」之毒品交易訊息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嗣佯裝買家之
員警於113 年7 月29日19時10分許,與「小偉」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小偉」即指示乙○○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乙○○依指示於113 年7 月29日19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恩光站店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旋遭
警方盤查並逮捕,而販賣毒品未遂,當場經警扣得乙○○欲販賣如
附表編號1 ❶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乙○○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1 ❷、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
,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訴卷第158 至16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
認不諱(偵卷第143 至145 頁、本院訴卷第102 、162頁)
,復有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
至9 頁)、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41頁)、⒊
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錢多多暫休3小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語音譯文(偵卷第45至65、67至68頁)、⒋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5 至127 頁)、⒌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偵卷第163 、171 、173 、191 至193 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
135號、113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6號鑑驗書(
偵卷第197 至199 、201 至203 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96156號鑑定書(偵卷
第215 至219 頁)等件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偉」跟我說幫他把全部毒品賣完,我可以賺3 萬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02 頁),益徵被告本案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論罪
⒈如附表編號1 ❶所示毒品咖啡包部分
⑴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販毒者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上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時雖有對外販賣之意圖,而此部行為亦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惟此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
,爰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
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⒊如附表編號1 ❷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3 所示愷他命部分,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
1 ❷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7044 公克〔計算式
:9.6174公克×30÷50=5.77044 公克〕;附表編號3 所示愷他
命純質淨重16.9488 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查獲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是
113 年6 月間同時跟「小偉」拿的,我跟「小偉」有分工,
「小偉」負責跟買家聯絡,通知我去送貨,這些貨送完,我
可以分得3 萬元,所以這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就是要販賣
等語(本院訴卷第162 頁),考量通常毒品小蜜蜂與其毒品
來源之配合模式,多係由控機在自己或他人與購毒者達成毒
品交易之合意後,臨時、突發性地指派毒品小蜜蜂前往隱密
處領取商品,並於當日儘速指示毒品小蜜蜂將商品送至特定
地點交易,以兼顧躲避員警查緝、擔保通常具有高額利潤之
毒品不致因檢警追查而遭扣案等利益,因此被告供稱其係於
同一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咖啡包共70包、愷
他命10包,應堪採信,且被告取得上述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取得並意圖販賣而持有
前開毒品,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揭
毒品咖啡包70包及愷他命10包。而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取得
毒品咖啡包70包及愷他命10包,嗣著手販賣其中毒品咖啡包
20包(如附表編號1 ❶所示)予佯裝買家之員警而未遂,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 條(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
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未遂犯減
輕刑罰之規定,則為刑法總則減輕事由,亦即縱使符合該減
刑規定,亦不會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僅為
處斷刑之減免。是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所犯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
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處斷刑即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雖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可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應係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從而,被告所犯上揭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小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
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 年6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犯罪手段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⒉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分
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3 月25日中檢介
潛113 偵39631字第11490362370號函(本院訴卷第141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4 年3 月21日宵警偵字第114000
49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
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
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
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參與共同
販賣本案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所販賣或意圖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微,預計所收得購毒價金也不低,實難認被告
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迭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
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並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守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與「小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
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之潛在風險,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⒊其違犯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取得並販賣或持有毒品之
次數、難謂極少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時間堪屬短暫,及其係
擔任面交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下游階層;⒋被告於本院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處理工程、月入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與叔叔,及其父親、叔叔之身心健
康狀況(本院訴卷第121 至125 、169 頁)等一切情狀,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❶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如附表編號1 ❷、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送鑑後分別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135號、113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6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97 至199 、201 至203 頁), 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 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聯絡「小偉」使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 卷第102 、1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馬力歐圖案包裝,總毛重236.94公克) ※推估檢驗前淨重44.19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6174公克(偵卷第203 頁) ❶20包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5號、113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6 號鑑驗書,偵卷第197 至199 、201 至203 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編號2-27) 檢品外觀:標示「NEW SUPER MARIO BROS」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81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純質淨重0.1691公克 ❷30包 2 毒品咖啡包(懦夫救星圖案包裝,總毛重72.59 公克) ※推估檢驗前淨重44.19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5355公克(偵卷第203 頁) 20包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5號、113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6 號鑑驗書,偵卷第197 至199 、201 至203 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編號1-11) 檢品外觀:標示「懦夫救星」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12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5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 %,純質淨重0.1700公克(估算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 ) 3 愷他命(總毛重29.20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6.0750 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6.9488 公克(偵卷第203 頁) 10包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5號、113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6 號鑑驗書,偵卷第197 至199 、201 至203 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編號3 -1 )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2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2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65%,純質淨重2.3554公克 4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販毒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