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丙○○(本院另行審結)因分別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經少年吳○美(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告知少年甲○○將於113年1月7日
22時許,前往少年吳○美及其母張芳嵐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3樓之58之住處,乙○○遂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
翰(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前往
該處等候少年甲○○到場。乙○○、丙○○、戊○○(業經本院審結)
、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凌虐被害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少年甲
○○於同日22時許到場時,先由少年賴○諭、蔡○翰壓制後,再
由乙○○持黑色棍棒、少年賴○諭則持少年甲○○帶來之球棒毆
打少年甲○○,並命少年甲○○跪在地上。丙○○、戊○○隨後到場
,見狀參與其中,由丙○○以徒手、戊○○持貓抓板及徒手毆打
少年甲○○,並共同強迫少年甲○○吃貓罐頭,少年甲○○因而受
有頭部、左側前臂、雙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結
果(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130027499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5、67至75頁、少連偵
卷第475至485頁、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及同
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芳嵐、少年吳○美
、林○於警詢、偵訊、證人少年賴○諭、蔡○翰、高梓萱、江
廣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偵卷第117至12
5、127至131頁、少連偵卷第483至484頁、本院卷第73、86
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145至155頁、少連偵卷第475至4
85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279至283、285至288、289至2
93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張芳嵐部分見偵卷第89
至93、95至104頁、少連偵卷第475至485、107至112頁;證
人少年吳○美部分見偵卷第217至223、225至228、231至241
頁、少連偵卷第503至507頁;證人少年林○部分見偵卷第255
至265頁、少連偵卷第513至514頁;證人少年賴○諭部分見偵
卷第193至203頁;證人少年蔡○翰部分見偵卷第169至180頁
;證人高梓萱部分見偵卷第307至310頁;證人江廣名部分見
偵卷第311至3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9至23頁)、被告乙○○指認同案被告戊○○、丙○
○、證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77至81、83至87頁)、證人張芳嵐指認被告乙○○、證
人少年吳○美、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
9、111至115頁)、同案被告戊○○指認被告乙○○、同案被告丙
○○、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33至137、139至143頁)、同案被告丙○○指認被告乙○
○、同案被告戊○○、證人少年賴○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157至161、163至167頁)、證人少年蔡○翰指認被告
乙○○、同案被告戊○○、證人少年吳○美、賴○諭、林○、蔡○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5、187至191頁)、
證人少年賴○諭指認被告乙○○、證人少年林○、蔡○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9、211至215頁)、證人少
年吳○美指認警方現場盤查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蔡○
翰照片(見偵卷第229頁)、證人少年吳○美指認被告乙○○、同
案被告戊○○、丙○○、證人少年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43至247、249至253頁)、證人少年
林○指認同案被告乙○○、證人少年吳○美、賴○諭、蔡○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67至271、273至277頁)、告訴
人指認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戊○○、證人少年吳○美、
賴○諭、林○、蔡○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5至2
99、301至305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1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5至316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臺中市
健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9頁)、同案被告丙○○
、證人少年吳○美、林○指認警方現場盤查被告乙○○、證人少
年賴○諭、蔡○翰照片(見偵卷第321頁)、告訴人遭私行拘禁
、強制、毆打之影像擷圖照片及被告乙○○、證人少年賴○諭
、蔡○翰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323至334頁)、門號網路歷
程及基地臺分析(見偵卷第335至344頁)、證人少年吳○美與
證人張芳嵐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45至351頁)、
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張芳嵐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1
至365頁)、同案被告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9至373頁)、數位鑑
識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第379至386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8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9、
469頁)、證人張芳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471至4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發還受領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303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乙○○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
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
、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以傷害、強
令告訴人下跪吃貓罐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
等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無庸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罪。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
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少年吳○美、賴○諭
、林○、蔡○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命令斯時未滿
18歲之告訴人下跪、食用貓罐頭,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
告訴人,將告訴人拘束在上開處所內,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
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告乙○○於
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是因為少年賴○諭跟告訴人
有金錢糾紛,我們才一起去少年吳○美的家中要處理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
○○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虐被害人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凌
虐被害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丙○○、少年吳○美、賴○諭、林○
、蔡○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吳○美、賴○諭、林○、蔡○
翰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
依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互不認識
,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共犯少年賴○諭稱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即一同前往上開地址,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持黑色棍棒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211至21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雖持黑色棍棒毆打告訴人,惟該物品非被告所有(見 本院卷第189頁),且考量黑色棍棒取得容易,非違禁物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