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14號
TCDM,113,訴,131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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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12692 、12770 、3349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俊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自民國111 年初(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本院逕予更正) 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其居處,受「莊志明」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 槍各1 支(含彈匣各1 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 彈共2 顆、如附表二編號4 ①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6顆及子 彈1 顆(具殺傷力,其彈殼如附表二編號5 ①所示;林俊雄 另寄藏如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其彈殼如附表二編號5 ②所示〕 ,子彈共23顆),而藏放在其上址居處之鞋盒內。二、林俊雄於113 年2 月25日1 時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糧草局檳榔攤,因打算在檳榔攤內休息而與 該檳榔攤員工梁瑋庭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1 時許,徒手毆打梁瑋庭之頭部並腳踹梁瑋庭之身體,致 梁瑋庭受有前額、右臉部鈍傷、腹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頭暈之傷害。
三、糧草局檳榔攤老闆高聖凱梁瑋庭以電話聯繫而得知林俊雄梁瑋庭有上開傷害之舉,旋於113 年2 月25日1 時10分許,乘車趕回糧草局檳榔攤。當時林俊雄仍在檳榔攤前,2 人遂起口角爭執並互毆(高聖凱未成傷)。詎林俊雄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欲教訓糧草局檳榔攤高聖凱等人,遂先搭乘友人李芓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其上址居處,取出前揭所述之制式手槍2 支(均含彈匣1 個)、子彈共23顆(除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子彈共21顆外,尚有當場已射擊之子彈2 顆),再於113 年2 月25日3 時45分許,乘友人林昌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糧草局檳榔攤,下車後旋以右手持附表二編號2 之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之糧草局檳榔攤外,開槍射擊1 槍(子彈擊中高聖凱所有停放於檳榔攤前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再將當時左手所持附表二編號1 之制式手槍換至右手(附表二編號2 之制式手槍則換至左手),一邊走向糧草局檳榔攤,一邊以右手持該槍射擊1 槍(彈殼留在槍膛內),而以此方式危害在糧草局檳榔攤前聊天之梁瑋庭及其配偶、在檳榔攤內之高聖凱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躲避。嗣林俊雄步入糧草局檳榔攤時,檳榔攤內甫聽聞槍聲而立即躲藏之高聖凱王俊傑陳國晉郭易赫等人一擁而上,共同毆打制伏林俊雄。此時林俊雄之妻陳寶雲尾隨林俊雄至糧草局檳榔攤,見狀立即將受傷之林俊雄送醫治療。嗣經警到場處理,在糧草局檳榔攤外人行道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彈匣內有如附表二編號5 ②空彈殼1 枚〕)、子彈11顆,在糧草局檳榔攤內桌子旁地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在門口地上扣得附表二編號5 ①所示之彈殼,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33 至190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12770 卷第17至20、35至41頁、本 院聲羈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74、195 頁)。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 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高聖瑋具狀表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訴卷 第111 至119 頁)。惟查,卷附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 被告下車後,於糧草局檳榔攤外,右手持槍,高舉至胸前, 開槍射擊,有錄影畫面擷圖10張存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79 至183 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面解晰度,無從判別 被告持槍射擊時,係以槍對「人」或對「人以外之目標」, 難認被告有何持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檢視如附件所示之 113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4日被告與林昌永之對話訊息, 其中固有「幫一下」(如附件編號12、15、17所示)、「我 做得到的我一定幫你叫我去開也沒問題可是這個我真的沒辦 法拍謝」(如附件編號18所示)等內容,然對話時間是在本 案被告與梁瑋庭發生口角爭執、衝突前之113 年2 月24日22 時38分、43分許,且對話之整體脈絡及語意均不明,顯無從 據以推論本案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況被告本案持槍射擊時, 其中1 槍擊中高聖凱所有停放於檳榔攤前路旁之自小客車左 後車門,有車門彈孔照片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25 至131 頁),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而非殺人犯意。高聖瑋前揭所述自非 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量刑
㈠、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欄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各1 罪)。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 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 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 年年初某日起,至其本案遭警方 查獲前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均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 支、子彈19顆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 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欄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欄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之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各1 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數人且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原即未經許可非法寄藏槍、彈,嗣因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時、地,先後與梁瑋庭高聖凱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另 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傷害罪,及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 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罪事實欄 部分)  
  被告雖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莊志明」。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止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持有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51、5752、5753、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槍、彈來源係「莊志明」,惟亦供承「莊志明」於112 年已過世等語(偵12770 卷第19頁),顯未能使檢警依此供述對「莊志明」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事實欄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寄藏槍彈期間,並未用以犯罪,倘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刑度,實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制式手槍及制式、非 制式子彈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司 法警察機關對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不遺餘力,故對於寄藏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輕縱。查被告向「莊志明」取 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及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寄藏槍彈期間, 更公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開槍射擊行為,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 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犯罪事 實欄部分)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持槍並非對人射擊且目的僅在恐嚇被害人等,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其立法理由揭示:「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分別於第1 項及第2 項定明其處罰。」是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開槍射擊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之糧草局檳榔攤外,而非荒郊野外檳榔攤店內有高聖凱及其友人王俊傑陳國晉郭易赫等人在場,梁瑋庭則與其配偶在店門口外聊天,且被告射擊2 槍後,並未就此離去,反而持槍進入上開檳榔攤內,雖立即遭制伏,但對於在場之人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害,且被告在門口射擊後,再持槍進入上開檳榔攤,實際上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與辯護人主張「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該條項立法二讀之廣泛討論,司法院書面報告曾指出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在荒郊野外開槍者即屬之),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⒈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 禁令,非法寄藏本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製造社會不安,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彈 至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恐嚇他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 被告因與梁瑋庭起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毆打梁瑋庭致傷(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對全部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未與高聖 凱、梁瑋庭達成調解(高聖凱梁瑋庭拒絕調解)、賠償其 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寄藏槍彈之時 間、數量、於犯罪事實欄造成梁瑋庭之傷勢,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 告自陳其與母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偵12692 卷第215 頁、偵 12770 卷第21頁、聲羈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 、3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 附表一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3 所示罪具有部分關聯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經被告射擊之子彈2 顆(其彈殼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子彈暨鑑定試射後之 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 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偵查隊113 年2 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69卷第9 至11頁) ⑵扣案槍彈照片(他1869卷第155 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偵12692卷第325 至332 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2 卷第171 至175頁)  ⑸扣押物品照片(偵12692 卷第347 、363 、387 至389 頁) ⑹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99、101 頁) 林俊雄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 ⑴梁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85至90頁) ⑵高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85至90頁) ⑶梁瑋庭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偵12692 卷第111 頁) 林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 ⑴高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85至90頁) ⑵梁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85至90頁) ⑶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95至97頁) ⑷證人羅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113 至115 頁) ⑸證人陳國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117 至120頁) ⑹證人郭易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125 至127 頁) ⑺證人柳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133 至136 頁) ⑻證人張殷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692 卷第141 至144 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偵查隊113 年2 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69卷第9 至11頁) ⑽扣案槍彈照片(他1869卷第155 頁) 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692 卷第91至94、99至102 、107 至110 、121 至124 、129 至132 、137 至140 、145 至148 頁) 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2 卷第171 至175頁) ⒀本案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偵12692 卷第179 至192 、407 頁、他卷第149 至153 頁) ⒁扣押物品照片(偵12692 卷第347 、363 、387 至389頁) ⒂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99、101 頁) 林俊雄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銀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支 係口徑9 × 19mm制式手槍(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 FB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傷害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偵12692 卷第325 至332 頁) 2 黑色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支 係口徑9 × 19mm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8000F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傷害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偵12692 卷第325 至332 頁) 3 制式子彈 2 顆 均係口徑9 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偵12692 卷第325 至332 頁) 4 非制式子彈 19顆 ①1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偵12692 卷第3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68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 ②3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偵12692 卷第3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0368號函,本院卷第137 頁)。  5 彈殼 2 顆 ①口徑9 mm,子彈經被告以編號2 所示手槍擊發(此彈殼經警於檳榔攤內大門地面上尋獲;因認此子彈具殺傷力)。 ②口徑9 mm,子彈經被告以編號1 所示手槍擊發(惟彈殼仍在槍膛內,尚無證據證明此子彈具殺傷力)。
【附件】
編號 被告傳送予林昌永之訊息 林昌永回覆被告之訊息 1 (113 年2 月15日20時51分33秒)拍謝啦!那天喝多了 也不知道跟你說什麼?你不要在意 因為對話都刪了 如果有不好聽的話別放在心裡 因為實在是喝太多了 也不知道在說啥了!拍謝喔! 2 (同年2 月24日22時13分0 秒)在幹嘛 3 (同年2 月24日22時13分25秒)在鹽水蜂炮 4 (同年2 月24日22時13分46秒)台南嗎? 5 (同年2 月24日22時16分45秒)怎麼都找不到妳 6 (同年2 月24日22時16分57秒)閃我嗎? 7 (同年2 月24日22時17分23秒)在台南就好 8 (同年2 月24日22時17分32秒)我在大甲 9 (同年2 月24日22時23分21秒)(未顯示訊息) 10 (同年2 月24日22時31分57秒)(未顯示訊息) 11 (同年2 月24日22時35分44秒)拍謝啦 12 (同年2 月24日22時36分12秒)能幫一下嗎 13 (同年2 月24日22時36分25秒)拜託 14 (同年2 月24日22時37分47秒)真的沒辦法ㄌ 15 (同年2 月24日22時38分54秒)幫一下感謝你 沒幫也應該 16 (同年2 月24日22時38分59秒)沒事 17 (同年2 月24日22時39分19秒)你都不幫我嗎 18 (同年2 月24日22時43分25秒)我做得到的我一定幫你叫我去開也沒問題可是這個我真的沒辦法拍謝 19 (同年2 月24日22時49分08秒)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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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