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3年度訴字
第1298號延長羈押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
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
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
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
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晁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並於114
年3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予被
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訴1
298卷三第51~53、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
,其抗告期間為1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如對上開裁
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即114年3月27日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
抗告。而其羈押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算,計至114年4月6日(即星期
日)為休息日,應順延至114年4月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甚明。而本件遲至114年4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出
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之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
,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