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5、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凱樂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個別4次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岳珩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復於同年1月7日日晚間7時59分許,在
陳凱樂經營之「咋樣」餐酒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內,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重約5公克之大麻1
包予岳珩,再由岳珩於同年1月8日自其女友即廖家萱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廖家萱帳戶)
將購毒款項5,000元匯入陳凱樂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户(下稱陳凱樂帳戶)而交易完成。
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岳珩洽談
毒品交易事宜,復由岳珩先於同年2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自廖家萱帳戶將購毒款項1萬1,000元匯入陳凱樂帳戶,再由
陳凱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餐酒館,以價格1萬1,000
元販賣重約10公克之大麻1包予岳珩而交易完成。
㈢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岳珩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復由岳珩先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自廖家萱帳
戶將購毒款項1萬1,000元匯入陳凱樂帳戶,再由陳凱樂於11
3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餐酒館,以價格1萬1,000元
販賣重約10公克之大麻1包予岳珩而交易完成。
㈣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岳珩洽談毒品
交易事宜,復由岳珩先於同年3月26日晚間7時23分許,自廖
家萱帳戶將購毒款項1萬3,500元匯入陳凱樂帳戶,再由陳凱
樂於同年3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開餐酒館,以價格1
萬3,500元販賣重約15公克之大麻1包予岳珩而交易完成。
嗣因岳珩向檢警供述毒品來源為陳凱樂,遂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餐酒館將陳凱樂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
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凱樂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8575卷第89至95、135至139頁,本院卷第86、199至201
、238至239頁),核與證人岳珩、廖家萱分別於警詢時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至25、27至35、
41至46、59至63頁,偵28575卷第167至170頁,偵36777卷第
55至58、63至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聯繫證人岳珩、或量秤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6頁),且有被告、證人岳珩、廖家萱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廖家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19、0000000000號鑑驗書、路口
監視器影像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9、13至16、67至69、72
至75、77至83頁,偵28575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以獲得免費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復衡以販賣毒
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
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足見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
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
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
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該犯行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
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時曾供述暱稱「小春
」者為毒品來源,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而查獲
毒品來源即暱稱「小春」者,此有刑事自白暨請求開庭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介溫113偵28575
字第11490360470號函各1份(見偵28575卷第125頁,本院
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刑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
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供毒
品予他人,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4次,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各為5公克、10公克、10公克、15
公克,均非屬微量,縱販毒對象單一,然惡性亦非輕微。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
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
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199至200、2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各罪宣告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 告被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對外與購毒者連繫或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量秤所用,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價金5,000元、11,000元、1 1,000元、13,500元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凱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凱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凱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凱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 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2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本院卷第74頁所示。 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3 菸草2包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5 監視器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