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現由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吳莉鴦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彥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現由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現由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收容中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呈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6、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
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廖旭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阮文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春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A VAN LUY(中文名何文輝,越南籍)、NGUYEN VAN QUYNH
(中文名阮文瓊,越南籍)、LE XUAN NAM(中文名黎春南
,越南籍)、楊呈謙、廖旭晏,及「范文光」(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7人,
得知VO XUAN LOI(中文名武春利,越南籍)攜帶大量現金
及金飾,應友人之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
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武春利友人高士洋平日居住之住
所內打牌、喝酒。上揭7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之犯意聯絡,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人另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聯絡,由楊呈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廖旭晏共5人,會同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范文光」與另1名越南籍
男子,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由何文輝攜帶手
槍1把及子彈2顆、廖旭晏攜帶尖刀、楊呈謙攜帶甩棍、阮文
瓊攜帶藍波刀、黎春南攜帶電擊棒之兇器,7人結夥侵入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士洋住所,並強令武春利一同上
2樓,何文輝於2樓持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並喝令在場之
人低頭不許動,以控制現場。武春利因何文輝等人持有上揭
兇器,且何文輝已朝天花板開槍,至使無法抗拒而遭強取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何文輝等7人因而強盜得手。其
後楊呈謙駕車搭載何文輝、阮文瓊、廖旭晏離去,黎春南、
「范文光」及另1名越南籍男子則乘坐其他小客車離去。嗣
警方於113年5月1日上午,循線鎖定新竹縣○○鄉○○○街00號6
樓601室,警方於該址欲逮捕楊呈謙時,楊呈謙將放置於其
所有之包包內之手槍1把、子彈1顆交給廖旭晏,最終由廖旭
晏藏放在廁所天花板上。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3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非本案
起訴範圍)。
二、案經武春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
告黎春南、被告阮文瓊及其等之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何
文輝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
利於偵訊中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又非供
述證據部分,對於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為何文輝所有之資
料,否認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
武春利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其餘被告之辯
護人業已針對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對之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自不得再執未於偵查中詰問或對質為辯。再者,就被
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證人武春利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加重強盜部分
⒈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
告黎春南、被告阮文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加重強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就本件是否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情形,又被告何文輝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被告何文輝係在武春利之帶領下進入案發地2樓房屋,並無
侵入住宅之情事,況且依證人武春利所述,係強盜武春利身
上的財物,而武春利於住宅外即已遭強制,自不該當侵入住
宅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
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
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武春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該處所是「高士洋」所承租且住在那裡,2樓有廚房可
以煮飯,3樓為「高士洋」房間,案發時「高士洋」短暫離
開回越南,之後會再回來住,這段期間「高士洋」只有給我
鑰匙,只有認識的朋友才可以進來玩,需要先打電話,我們
同意才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至45、50至51頁),證
人羅英才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時五個人在清水區高美路14
6號喝酒,有人打電話給武春利請他下去開門,然後就有五
個人進來搶等語(見偵24327卷第55至58頁),觀諸該處所
之Google街景地圖(見本院卷五第69頁)可知,該處所一樓
安裝鐵捲門,該鐵捲門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內外空
間加以區隔,非任何人均可出入通行,堪認本案房屋於案發
時確係告訴人武春利之友人「高士洋」居住使用而屬住宅無
訛,又被告等無故侵入住宅當下,其等主觀上即係意在強盜
住宅內財物,至於該處於案發時點大門是否上鎖、鐵捲門是
否開啟、告訴人遭強制時位於屋內或屋外,均不影響該處非
公共場所,而被告等無故進入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⒈首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
編號1、2「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6554號鑑定書(見偵24327卷
二第127至1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
刑理字第1136056553號鑑定書(見偵41196卷第427至428頁
)在卷可佐,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何文輝部分:
被告何文輝就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
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之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何文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文輝持有槍枝及子
彈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部分:
⑴被告2人之辯詞:
①訊據被告楊呈謙否認犯行,辯稱:我被查獲時,是被告何文
輝將槍彈交給我,我被被告何文輝推出門外,所以我先把槍
彈交給廖旭晏,槍彈是在一個包包裡,當時我知道包包裡是
槍彈,被告何文輝給我袋子時,我有打開看,我不知道為什
麼要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但事發時被告不知道何文輝有攜帶槍彈,未攜
帶槍彈之被告楊呈謙,對於被告何文輝所持有的槍彈,並未
居於可以實力支配、管理地位,難論以共同持有槍彈罪責,
至於事發後被告何文輝在出門前雖然有把本案槍彈交給被告
,於出門時因警方圍捕,槍彈又遭被告廖旭晏取走,被告雖
然因而短暫的持有本案槍彈,但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
果僅偶然經手即迅速脫離,沒有占有槍彈的意思、行為,應
認非持有行為等語。
②訊據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被警察逮捕前,有經
手裝槍彈的包包,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槍枝並非被告廖旭晏所有,且亦非被告廖旭
晏所持有,而係被告何文輝所有,並存放於被告楊呈謙所持
有之包包內,被告廖旭晏既對於包包內有被告何文輝槍枝一
事全然不知情,主觀上即無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故意等
語。
⑵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
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持有」指行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
,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並不以對
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
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
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加重強盜過程中,被告
何文輝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在案發地點持槍朝天花板擊
發,又其後警方於新竹縣○○鄉○○○街00號6樓601室欲逮捕被
告楊呈謙時,被告楊呈謙將放置於其所有之包包內之手槍1
把、子彈1顆交給被告廖旭晏,最終由被告廖旭晏藏放在廁
所天花板上等情,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何文輝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槍是在車上時廖旭晏拿給
我的,楊呈謙、廖旭晏都說他們不敢開槍,所以我就叫他們
把槍給我,我會朝天擊發嚇嚇他們,後來我有朝天擊發,並
把槍放在黑色袋子還給廖旭晏,案發後我們回去自己的家,
早上我跟黎春南去阮文瓊的住處,廖旭晏、楊呈謙也有去阮
文瓊家,此時他們把槍帶去,警察來時把槍藏在阮文瓊家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於審理中供稱:槍枝、
子彈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是是廖旭晏把槍枝跟子彈在車上交
給我的,讓我開槍,誰拿上車的、誰準備槍枝、子彈的,我
不清楚,楊呈謙知道是要去搶的,所有的工具、武器包含槍
、刀械都是楊呈謙準備的,都放在座椅下面,所以楊呈謙說
他不知道有槍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頁及卷六第12
2、123頁)。
②被告黎春南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案發前在阮文瓊新竹的租
屋處,看到兩名臺灣人拿槍枝給阿輝等語(見偵24327卷二第
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後,被警察查獲
之前,在查獲的住處一樓外面,我看到兩個台灣人拿東西給
何文輝,但我不確定裡面是否為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0
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我在阮文瓊家門口外面被警察抓,
楊呈謙在我後面,楊呈謙拿LV的包包,楊呈謙看到警察時,
就把包包丟回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1頁)。
③被告楊呈謙於準備程序供稱:113年5月1日上午被警察逮捕前
,手槍及子彈在何文輝手上,我們把槍彈帶去新竹湖口,下
車後也是何文輝拿下車,我們先去何文輝家,何文輝叫車讓
我跟廖旭晏回我們的住處,隔天早上10點多去找何文輝要發
薪水,這兩個月要給我們三萬元,拿到錢後何文輝說要去吃
東西,槍彈是在一個包包裡,當時我知道包包裡是槍彈,何
文輝給我袋子時,我有打開看,我被何文輝推出門外,所以
我先把槍彈交給廖旭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4頁);
於審理中供稱:在案發前我就有看過扣案的槍枝,每個禮拜
或每天去何文輝家的時候,何文輝拿出來擦,看過2、3次,
且平常的工作就是我跟廖旭晏幫何文輝開車,幫何文輝討債
,我看過何文輝1、2次帶槍去討債。案發時,我帶手機、刀
子、電擊棒、甩棍、辣椒水,犯案的這些刀械都是我準備的
,我有聽到開槍,有看到何文輝拿扣案的手槍,我只知道何
文輝有帶一個包包上車,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何文輝有槍,我
只是不確定何文輝有沒有帶下來臺中,當時聽到槍聲的時候
,我直覺就認為是何文輝的那把槍。案發後,我跟廖旭晏先
回到錦洲街的家休息,早上快中午的時候,接到何文輝的電
話,叫我們去湖口阮文瓊的家,我才帶著包包去湖口跟大家
會合,當時裡面還沒有裝東西,被抓之前,我、何文輝、廖
旭晏、黎春南、阮文瓊還有其他兩個沒看過的越南人,總共
7個人都在樓上,何文輝把包包交給我時,我有看到何文輝
把槍枝放到包包裡,當時廖旭晏在旁邊,我知道裡面有槍彈
,廖旭晏應該知道包包裡有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兩個有一起
看過何文輝拿出來擦。我們坐電梯下去,到樓下開門,我就
被推出來,包包就被拉回去,被他們拿進去藏起來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05至123頁)。
④被告廖旭晏於審理中供稱:我跟楊呈謙都是幫何文輝開車,
有時候別人欠何文輝錢,會去幫何文輝要錢,我曾經看過何
文輝在租屋處把玩槍枝,槍枝1支銀色,2支黑色,都不是扣
案那一把,我也有在何文輝的哥哥新竹湖口居處,看見何文
輝拿出扣案那把槍枝,應該是金牛座改造槍枝,不是制式的
,何文輝就從包包裡拿出來玩,在那邊拆。原本出門的時候
楊呈謙的包包裡是沒有槍的,因為我跟楊呈謙住在一起,我
還有從楊呈謙的包包裡面拿煙出來,我沒有看到槍,楊呈謙
看到警察圍著黎春南,楊呈謙以為警察在找麻煩,楊呈謙就
把包包給我,說他出去幫黎春南,我上樓回到阮文瓊的房間
後,我把包包放著,先去陽台抽煙,我進來之後,何文輝才
叫我放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8至105頁)。
⑤被告阮文瓊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是臺灣人廖旭晏帶槍到我
家,但誰把槍藏在廁所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
卷六第頁)。
⑥相互比對上開共同被告間供述內容,被告何文輝始終堅稱被
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就持有槍枝、子彈一事知情,且被告
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均不諱言於事發前業已知悉被告何文輝
持有槍枝,且其等與被告何文輝一同從事討債工作已有一段
時間,本案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亦為從事討債工作,被告楊
呈謙甚而供稱過往被告何文輝亦有攜帶槍枝前往討債之情形
,則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可預見本案強盜所攜帶到場之
武器可能包含槍枝與子彈,又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均供
稱於遭逮捕前曾直接接觸裝有槍彈之包包,甚而將其藏匿,
被告黎春南、被告何文輝、被告阮文瓊之供述亦可佐證,且
於被告何文輝持槍射擊後,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仍全程
參與並共同為本案強盜行為,則依據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
謙接手領取該槍彈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顯非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槍彈,而無繼續占有或特定使
用主觀意思之情形。
⑶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
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
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
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
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
之理。被告何文輝既然膽敢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楊呈謙攜帶
,並於遭查獲當下囑託被告廖旭晏將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暫
先藏匿,毫不畏懼本案槍彈遭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據為
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顯見被告3人間就持有本案槍彈一
情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楊呈謙遭捕時,被告廖旭晏
之反應係立即藏匿被告楊呈謙之包包,而非藏匿其他犯罪所
得或所用之物,以此客觀歷程可知被告廖旭晏就包包內容物
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更何況,被告楊呈謙供稱:被告何文輝
交付槍彈時,被告廖旭晏站在一旁觀看等語,考以本案手槍
之體積非小、重量非輕,則被告廖旭晏就包包內之物為槍彈
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由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扣案手
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四第135至205頁),除有向他
人訂購刀械等武器之對話及購買紀錄、子彈之照片,並有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提及「(槍枝表情符號)(槍枝表情
符號)呢」、「記得帶不要忘記了吧、不要忘記、切記、ㄅㄩㄅ
ㄩ」等暗示槍枝之內容,堪認該槍枝及子彈始終為被告何文
輝、被告廖旭晏、被告楊呈謙3人基於共同攜帶、管領上開
槍彈之犯意合致,而共同將本案槍彈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狀
態下,應無疑義,參照上開說明,應就持有槍彈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此與本案槍彈究竟為何人所有並無必然關聯,亦不
因其等親自觸碰、拿取、掌握槍彈之時間長短,即可解免其
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刑,故被告楊呈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捕當天只是短暫且一次性的幫被告何文輝拿包包,不
能認定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強盜罪之所
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何文輝
持非制式手槍朝天花板射擊,其餘被告攜帶刀械、甩棍、電
擊棒至現場,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傷亡,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因
被告等開槍、持刀械喝令等行為而隨即服從指揮、交出財物
,足認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核被告黎春南、阮文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扣案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犯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
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㈤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
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
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
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
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
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
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
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
(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
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
、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宴係於何時
開始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又其持有之初是否有為本案特定
犯罪之意圖,事實未明,且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手槍犯
本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依罪證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宴
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故其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加重強盜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㈥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就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就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阮文瓊之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刑法第5
9條,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
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本案犯罪情節係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
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少,顯非
一般財產犯罪可資比擬。又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阮文瓊雖
於犯後終能坦承一部或全部犯行,然始終未能詳細供出未到
案之共犯下落、槍彈來源、其等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觀
之被告等自白內容,足見其等犯罪動機並非因謀生困難、為
求暫時之溫飽而強取財物以維持生理所需,且被告等行為時
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可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獲取
所得,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辯護人等所舉出被告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
應斟酌之範圍,而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未見被告犯罪動機
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告
何文輝、楊呈謙、阮文瓊及其辯護人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輝、楊呈謙、
廖旭宴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
,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
險。又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在人
力優勢及槍枝擊發子彈之情狀下,強取告訴人財物,金錢價
值觀偏差並輕忽法律規範,又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物均造成
恐懼、損害,其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何文輝、楊呈謙、
廖旭宴、黎春南、阮文瓊均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何文輝
坦承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楊呈謙、廖旭宴則否認持有
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何文輝、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楊呈謙、黎春南、阮文瓊已全數依
約賠付,被告何文輝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反之,被告廖旭
宴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失
,得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考量;並斟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頁);兼衡被告5人分別之
前科素行,及分別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 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 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 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 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 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 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 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 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具殺傷力,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何文輝、楊承謙、廖旭宴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三編號2本 案犯罪過程中擊發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 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11所示之愷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然此為被告楊呈謙、被告黎春南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另案偵辦,故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呈謙於審理中供稱:我帶手機、刀子、電擊棒、甩棍 、辣椒水,扣案刀械都是我準備的,下車時我拿甩棍、廖旭 晏拿開山刀,阮文瓊拿的是1把黑色的刀子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11、112、121頁),被告廖旭宴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 拿一把刀防身,我拿的開山刀本來就在那台車上,本案結束 ,我就把刀放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告阮文 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拿的刀,後來丟在車上,這把 刀是我在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可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旭宴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瓊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