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35號
TCDM,113,訴,123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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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73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89、346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
hone 11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蔡承佑(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國河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及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晚間7時45分許至翌(6)日凌晨0時許,著手以通訊軟體
Instagram暱稱「王河」、Line暱稱「趴哥」聯繫潘義智
談販毒事宜,惟潘義智為圖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遂假意
王國河相約在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附近,以價格6,000元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再推由蔡
承佑依照王國河指示,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5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無購毒真意之潘義智
受,旋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王國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8736卷第375至379頁,偵33289卷第29至33、16
1至16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承佑、證人潘義智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58736卷第61至71、95至102、337至341、389
至3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937號鑑定書(見偵58736卷第3
51至352頁)在卷可參,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蔡
承佑、潘義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5
8736卷第77至87、107至109、129至130、259至26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利用毒
品換得現金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復衡以販賣
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
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
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潘義智為圖
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故其係基於配合警方查緝毒品犯
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因而未能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如前述,再參以⑴被告於警方查緝前
已有販售毒品予證人潘義智等情,業經證人潘義智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58736卷第389至391頁);⑵且被告
本案已使用術語代稱所欲交易之毒品,有被告與證人潘義
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8736卷第83頁)
,足徵本案並非雙方首次為毒品交易,故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並非經由警方指示證人潘義智造意,並非學理
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從而,被告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佑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
108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陳明:被
告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
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
不予加重)。
  ⒉被告對無購毒真意之證人潘義智發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訊息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因證人潘義智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
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按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共
犯,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
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遑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竟仍以販賣方式提
供毒品予他人,且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非屬微量,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復經適用
刑法第47條、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先加重(按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
遞減輕其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利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分工合作,由被告與購
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同案被告蔡承佑則按被告指示外送毒品
,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卷
第283頁),容有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本案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 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 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 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 與同案被告蔡承佑及對外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蔡承佑所 有,或與本案無關、或應於同案被告蔡承佑之罪刑項宣告 沒收,故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編號A ⒈驗前淨重:3.25公克 ⒉驗餘淨重:2.30公克 ⒊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度約79% ⒌推估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56公克。 ⒈參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937號鑑定書1份(偵58736卷第351至352頁)。 ⒉供被告、同案被告蔡承佑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4.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0.52公克,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經隨機採取編號5鑑定: ⒈驗前淨重:34.69公克 ⒉驗餘淨重:34.54公克 ⒊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⒋純度約78% ⒌推估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25.20公克。 ⒈參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1937號、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297號鑑定書各1份(偵58736卷第351至352、383頁)。 ⒉均為同案被告蔡承佑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應於同案被告蔡承佑之罪刑項宣告沒收,故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3 毒品咖啡包9包 經檢視均為兔子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2.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10公克,經隨機採取編號3鑑定: ⒈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⒉驗前淨重:3.18公克 ⒊驗餘淨重:2.51公克 ⒋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⒍推估9包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70公克。 4 電子磅秤2臺 (無) 5 現金1萬8,400元 6 吸食器1組 7 行動電話9支 8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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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