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68號
TCDM,113,聲自,16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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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杜咏芳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楊依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杜咏芳以被告楊依靜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4條之強制、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30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3年11月12日將上開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之居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
受,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頁)。該處分於113年11月12日已合法送達於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
期章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宗內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
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母當時血壓血氧不適合啟動
血液透析機器,仍讓他人啟動機器,致其母血壓崩降,甚至
當時堅持不通知醫師前來處理,顯具傷害其母之未必故意云
云。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至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僅以自己
為申告人乙節,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再參聲請人於偵訊指稱「
傷害部分是警察把我的頭在警車內抓去打窗戶的螺絲釘,用
車門夾我的腳,還用安全帽敲我的頭」等語(見他卷第10頁
)。顯見本案提告傷害部分係以聲請人為被害人,是上開聲
請理由與申告之傷害事實顯有不同,檢察官自無從審酌。
(二)聲請理由稱:為證明被告嚴重傷害聲請人及其母親之事實,
聲請人聲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調查「112年6月6日7時至21時
榮總心臟血管加護病房聲請人母親單人病房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同日15時榮總心臟血管加護病房內外走道監視器錄影畫
面、同日15時到院協助之派出所員警秘錄器及派出所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檢察官未予調查,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然查,聲請人提出告訴指訴案發時間為「112年6月16日」,
有上開申告補充狀、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聲請人所指「112
年6月6日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派出所員警秘錄器及派出所
內錄影畫面」自與本案無關,檢察官縱未調查上開錄影畫面
,亦不影響本件不起訴之結果,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上
開證據違背法令,尚無理由。
(三)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首僅稱:「就本案申告之『誣告』『傷
害』乙案,爰依法提呈准許自訴」,聲請理由則稱:「綜上
所陳,應准許聲請人就被告所為『加重誹謗』行為提起自訴」
云云。然除上開傷害罪名外,狀內並無具體說明被告有何誣
告、誹謗行為,亦無指摘再議處分就誣告、誹謗此兩罪名有
何違誤,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等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
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
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
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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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