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柏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重利、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且犯罪時間並非密
接,復斟酌法益受損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重利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7日 111年1月17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34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00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34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4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21號(113年度執緝2035號)
編 號 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