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
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
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3)、不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4)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之行時,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
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編號2所載之有期徒刑4年9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3
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參以本院前已
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雖兩次以本院陳述意見表回覆無意見
,惟受刑人另行以書狀回覆:請法院審酌內部界限及外部界
限,因受刑人所犯藥事法、詐欺、毒品案件,因分別起訴判
刑,有別同一法院審理,應執行刑明顯有失公平,且獨厚重
罪,比例原則嚴重失衡,請法院重(應為「從」)輕量刑定
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及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魏嘉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中檢介庚113執 緝2207字第1149034504號函及檢送更正後之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為準)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1日 (原記載111年7月13日應屬有誤) 112年5月15日至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111年7月4日至 111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0、353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0、353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29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