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孟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孟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鄧孟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
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初至109年5月18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2日至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