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沛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蔡沛
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聲明不服,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又被告雖
於事後具狀表示其當日早上發生車禍,所以未能遵期到庭等
節,然而被告表示其未報案,亦未就醫,無法提出有關車禍
報案或就醫資料到院,此有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故被告是否確實於114年3月25日早上發生交通事故
,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提出傷勢照片,然而該等傷勢是否
確係因當日車禍所造成,被告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從而,難認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係有正當理由無
法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希望考量我的身
心狀況,有被家暴的情形,有罹患重症、脊椎受損,目前沒
有辦法工作等方面。我對我的過錯,有真心懊悔,請法院給
我一個自新機會,讓我可以在社會上重新站起來,請給我緩
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原判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
規經警攔查,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姊蔡筑萱名義偽造
『蔡筑萱』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筑萱
遭受行政處罰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
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蔡筑萱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
費,行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
意,且已與蔡筑萱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已捐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書寫道歉文及其他文書,取得蔡筑萱之諒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
不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
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
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5、4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
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家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份附
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7-99、101-103、105-109、111、113、
115-117、119-121、123-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此,原判決 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蔡 筑萱已諒解、身心狀況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 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原審已特別說明有關「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 」,並審酌相關「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家庭 暴力案件資料,以及將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區特殊境遇家庭身 分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等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予以考量,給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 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未諭知給予緩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被告之上訴範 圍,仍應就本院審理中所見證據資料及當事人之主張,依法 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妥適裁量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非意謂駁回被告之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固有不當,但考量其坦承犯 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審酌被告自陳:案發時比較焦 慮,一時失慮。當時有被家暴的情形,有罹患重症等情(本 院簡上卷第45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又 被告罹患重症、脊椎受損,目前沒有辦法工作,且曾遭家庭 暴力,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 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 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 ,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 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