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17號
TCDM,113,簡上,51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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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1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廷(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意拖欠車資,司機無法在(應
為「再」)等才因此報案,因此被判處15日拘役顯然過重,
請鈞院轉呈刑事庭依法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身上沒有錢,可是我要搭車去
北部等語(見偵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司機逼我要
馬上付錢,我今天要去工作就會領薪水,沒有錢有沒有錢的
方法,就只是一點小錢,我手機賣掉也會有新臺幣(下同)
600多元,為什麼要逼我現在拿出錢,我口袋沒錢,但我有
租賃的鑰匙,我管理房子,他們逼我等語(見偵卷第86頁)
。是被告明知其未帶錢而無法給付計程車車費,仍招攬計程
車搭乘,藉此詐得搭乘計程車車資之利益,被告犯行明確,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其無意拖欠車資云云,實
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審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調解未到庭之態度、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警詢時員警詢問過程所呈現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之量刑事由。此外,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
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
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盧建廷前因犯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4頁),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詐欺犯罪,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力支付車資,卻仍率然搭乘告訴人吳永平駕駛 之計程車,因而詐得車資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調解時未到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強盜、偽造文書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3至2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警詢時員警詢問過程所呈現之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因而詐得新臺幣640元之車 資利益,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 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攔車並告知欲至多個地點,使計程車司機吳永平陷於錯 誤,在上址搭載盧建廷,並依其指示開往臺中市○○區○○○○○ 區○○街○○○○○○區○○街000號,最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富比士大飯店盧建廷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 640元之利益。嗣於同日4時40分許抵達上址富比士大飯店盧建廷隨後向吳永平佯稱其先上樓放行李就會繼續搭車去臺 北,藉故拖延支付車資,吳永平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吳永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建廷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吳永平所駕 駛之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大包 小包的幫家人拿行李,要把行李不屬於伊的還回去,伊要往 自己想去的方向,然後司機就逼伊要馬上付錢,伊身上雖没 帶錢,但伊今天去工作就會有錢,又就只是一點小錢,伊手 機賣掉也會有600多元,為什麼要逼伊拿出錢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之執業登記證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涉犯罪類型,均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利得64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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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