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強彼恩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順傑)
張順傑
神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昭嫻)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忠賢)
林忠賢
被 告 禾庭創意空間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柏嘉)
黃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順傑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強彼恩有限公司、神奕科技有限公司未諭知沒收部分
均撤銷。
張順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強彼恩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神奕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
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緩刑附
負擔」、「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緩刑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緩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開被告等人自本案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竟於主文欄完全未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 諭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未諭 知沒收、追徵抵償所憑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另雖原審就被告張順傑、林忠賢、黃柏嘉等人 諭知緩刑暨附加條件,然緩刑之附加條件與沒收不法所得要 屬二事,蓋緩刑如被告等人未依法於期限內履行附加條件, 其緩刑尚有遭撤銷之可能,惟原審未諭知沒收被告等人之不 法所得,即有可能使被告等人在未履行緩刑附加條件之狀況 下,而變相仍保有犯罪所得,與我國刑法所揭示之「任何人 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重要原則不符,自有不當。另就原 審所諭知被告張順傑、林忠賢、黃柏嘉等人之緩刑附加條件 部分,被告張順傑為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林忠賢為緩刑3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黃 柏嘉為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然上開被告3人經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2月 、8月、6月,以原審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渠等被告 應納金額分別約為42萬元、24萬元、18萬元,比照原審所諭 知渠等被告緩刑附加條件向公庫繳納之金額而言,附加條件
顯然過輕,易使上揭被告等人心存僥倖,以過輕之代價獲得 緩刑之寬典,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三、被告強彼恩有限公司(下稱強彼恩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希 望罰金再少一點,公司已經被學校停權,沒有辦法再接公家 機關的任何生意,機關已經有沒收押標金,沒收押標金為整 個標案金額的3%至10%,我們沒有辦法營生,員工從15個人 ,現在已經變成4、5個人等語。
四、被告張順傑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期輕一點,公益金少一點 等語。本案緣起系爭三件標案之校方私下邀請各方廠商投標 ,被告於業界多方打聽後、發現上開標案利潤有限、無廠商 有投標意願,為求能於寒暑假內施工、能較順利推展工作等 目的,才於系爭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從事圍標行為,而未 依法等待第一次開標因未達三家流標後,再於系爭標案第二 次公開招標時為投標。系爭三件採購案除被告外,均無人投 標,各案開標後皆與校方議價後,由被告強彼恩公司與被告 神奕公司以低於校方底價之金額承接明新科大採購案,上開 標案均順利完工且驗收合格,至今與機關間無發生履約品質 缺失或糾紛,足證被告雖有以圍標行為妨礙上開機關於採購 之競爭自由與公平性,惟對招標機關於上開採購案之法益侵 害,尚屬輕微。被告已因本案違法行為所帶來之教訓深切悔 悟,請求衡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手段及惡性非重大 、就各採購標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前開所 承之不法利益與營收現況等事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從 輕量刑,酌情減輕第一審所判緩刑之負擔。
五、被告神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奕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希 望罰金再少一點,神奕科技去年10月起也被停權,沒有營收 來源,繳交罰金非常吃緊,我們不熟悉採購法注意事項,不 是惡意造成別人損失,只是想要讓公司可以好好經營下去, 請考量每個員工的家庭都必須靠公司等語。
六、被告林忠賢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期少一點,緩刑附負擔也 少一點等語。
七、被告多得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多得公司)上訴意旨 略以:希望公司罰金少一點,公司業績掉了70%,銀行貸款 都在債務協商中,有些學校跟我們討回押標金,總金額要還 回去20幾萬元,現在公司業績是案發當時的20%,如果罰金 再提高,會繳不出來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 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 制,被告等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 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張順傑於本案居主導地位, 情節較重,而被告林忠賢、黃柏嘉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 較輕,兼衡其等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等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被告強 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多得公司、禾庭創意空間有限公司均 為法人廠商,各該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 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 被告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可採。是以被告 等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 足採。
㈢被告林忠賢、黃柏嘉之緩刑附負擔部分:
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 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 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 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 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 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 應舉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林忠賢、黃柏嘉之緩刑 附加條件部分,上開被告2人經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分別為8 月、6月,如以原審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換算罰金, 應納金額分別約為24萬元、18萬元,比照被告緩刑附加條件 向公庫繳納之金額而言,附加條件顯然過輕等語,然而,緩 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並且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 ,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 我再製之機能,則緩刑附負擔規定與刑罰之立法意旨本有不 同,又緩刑附負擔之金額與刑期以易科罰金折算後之數額, 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又被告 林忠賢上訴意旨認緩刑附負擔金額太高等語,然於原審判決 後,並未發生足以影響被告林忠賢緩刑附負擔宣告之新事由 ,原審已考量個案情節及緩刑所命負擔兼顧令被告等記取教 訓勵其自新之作用,核其裁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妥適。
九、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分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行為,而得締結106年12月20日私立明新科技大學( 下稱明新科大)「明新科技大學教學中心VR設備一式採購案 」、109年7月21日國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彰化高 商)「109年度實習場域翻新改善環境及設施工程採購案」 、110年2月18日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商 )「109年度實習設備及設施維護修繕採購案」此3件標案之 契約,且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執行各該契約之利潤,是被告 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因獲取各該合約所賺取之利潤,即應 認屬其等所獲之直接利得。酌以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 所提出「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簡上卷一 第171、175、179頁)記載之自行依法調整後純益率分別為2 .14%、6%、4.8%,作為估算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因執 行上開標案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從而:
⒈被告強彼恩公司部分:彰化高商已給付被告強彼恩公司242萬 600元,未含營業稅金額230萬5,333元,以決標金額乘以當 年度調整後純益率6%,被告強彼恩公司因而獲有13萬8,320 元之純益(計算式:230萬5,333*6%=138,320)。南投高商已
給付被告強彼恩公司187萬5,000元,未含營業稅金額178萬5 ,714元,以決標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後純益率4.8%,被告強 彼恩公司因而獲有8萬5,714元之純益(計算式:178萬5,714 *4.8%=85,714)。是以被告強彼恩公司共獲得22萬4,034元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強彼恩公司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神奕公司:明新科大已給付被告神奕公司110萬5,000元 ,未含營業稅金額105萬2,381元,以決標金額乘以當年度調 整後純益率2.14%,被告神奕公司因而獲有22,521元之純益( 計算式:105萬2,381*2.14%=22,521),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神奕公司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之。
⒊綜上,本件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獲有上開犯罪所得, 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追徵),於法未合,原判決關於未諭 知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辯護意旨雖另以:上證一是根據公司受領採購案價金日期之 當年度申報所得純益率及採購案未稅金額為計算,以推估採 購案的淨利潤,上證六到八是根據各個標案實際執行過程人 事、相關財物成本之明細及單據計算營業總成本,營業總收 入扣除營業總成本後即為被告執行採購案之營業利潤等情, 為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辯護。然被告等虛增投標家數 ,致招標單位人員誤認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競爭狀態,誤 為開標,嗣後均因而決標予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則 本案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 執行本身」。再者,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 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 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扣除犯罪成本,否則若得標廠 商後續經營不當而虧損,即可反推未曾獲得投標標案之利益 ,即非妥適,則辯護人援引上證六到八扣除實際產生之成本 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是以,關於不法所得之認定,應區分 前後階段而論。就前階段利得存否之判定,應限於直接因實 現犯罪本身而獲得的財產價值,反面而言則為若未締約即無 從獲取之利潤,至於與犯罪不具關聯性之必要成本(如工程 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故不以毛 利率而以純益率作為計算基準;又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 ,應採取總額原則,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更不能以扣除履約成
本來計算實際得利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綜上,應參酌辯護 人所提出上證一之計算方式,以標案金額乘以純益率而認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應沒收之直接犯罪所得。十、撤銷改判(緩刑附負擔部分)之理由:
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 、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斟酌情形」,法律並未明定審酌標準,而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並應參照犯罪行為人 、案件情節及有無被害人等個別情形作為裁量之依據,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原審以被告張順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坦認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張順傑緩刑4年,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 ,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順 傑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未諭知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犯罪所得 之沒收,已如前述,又被告張順傑係強彼恩公司之負責人及 神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針對被告強彼恩公司、神奕公司 之沒收,勢必對負責人被告張順傑形成財產上負擔,如維持 原先緩刑附負擔之數額又另行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張順傑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佐以被告張順 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113年2月16日投商總字第1130001100號函與國立彰化高級商 業職業學校113年3月11日彰商總字第1130600060號函(見本 院簡上卷一第181至183頁),可知自第一審判決後,各招標 機關陸續啟動政府採購法之追繳押標金程序,被告強彼恩公 司、神奕公司營收已受相當影響,是原審未及審酌沒收及後 續追繳押標金對於被告張順傑經濟狀況之影響,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張順傑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附負擔不當部分,為 有理由,自應就緩刑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復考量緩刑附負 擔之宣告,係仿效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體例,本院 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綜合裁量後 ,諭知被告張順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5萬元,倘被告張順傑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張順傑之緩刑附加條 件部分比照經原審諭知之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2月,如以原審 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換算罰金,應納金額分別約為42 萬元,相較之下附加條件顯然過輕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然被告張順傑提起上訴主張緩刑附負擔部分過重,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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