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47號
TCDM,113,簡上,447,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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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邦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當事人對簡
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準用之
,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上訴係對於
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
本於訴訟主義之理論,其不服之範圍,以上訴人之意思為準
,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人
聲明不服之範圍以界定審判範圍。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
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
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範圍經上訴人特定後,為免裁判突襲並
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文意,已敘明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陳述其認原
審量刑過輕之理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尚無文意
不明之情形,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85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而被告梁育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
分,亦無許檢察官於已逾上訴期間後再行擴張上訴範圍,以
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女兒與告訴人曾奕誠係前男
女朋友,與告訴人非不熟識。被告為處理其女兒與告訴人間
感情糾紛,為本案犯行,嗣後雖坦承犯行,卻迄未積極尋得
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之
刑度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綜合卷內證據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女兒與告訴人間
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碰面後,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
題,一言不合即以磚頭敲擊告訴人頭部、腳踹其腹部,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眉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
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中簡字卷第83頁)
而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個人情況、行為動機、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雙方關係
、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
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而輕重失衡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雙方嗣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至本院判決前仍
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全案情節尚
無變動,即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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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