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39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侵占
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尚能按時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82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能按時予以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 紀錄,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 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 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須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督 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本案機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 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7至38頁、簡卷 第11至19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吳俊宏應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其中貳萬柒仟元已於調解成立前給付,餘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48239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含利息為新
臺幣(下同)7萬1964元,共分36期償還,自108年7月10日起 至111年6月10日止,每期償還1999元,以此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購買麥斯動能有限公司出售之型號Gogoro 2 Rumbler、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持 有之,吳俊宏明知於清償其與仲信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機車 設定動產擔保予景華有限公司,並於109年2月10日繳納完第 7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且經仲信公司多次通知均未回應或 返還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108年5月26日同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景華有限公司之事實。 3.被告知悉於清償其與告訴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予承諾書 1.被告於108年5月26日同告訴人仲信公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2.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於被告清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3 繳款明細表 被告僅繳納108年7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共7期之金額,自109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貸款,尚餘5萬7971元貸款未清償之事實。 4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予景華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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