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2
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天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天佑於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2頁)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此部犯行,係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至5月1日
間接續詐取告訴人閻瑞佑之財產法益,具有時空密接性,應
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獲取利益,率爾以詐欺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規避
應支付之對價利益,顯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當
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0至181頁,易字卷第152頁),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見易字卷第152頁),惟嗣
後被告之代理人雖到場為被告與告訴人張雅雅、劉仁慈洽談
,但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有調解報告書、報到單可考(見易
字卷第187至189頁),以及被告已經向告訴人閻瑞佑清償詐
取款項,但告訴人閻瑞佑對過程仍感不滿之情況,有被告供
述、告訴人閻瑞佑委任告訴代理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參(
見偵卷第180頁、第190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簡字卷
第9頁),復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搬
磚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15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
告之痛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係被告應給
付給告訴人張雅雅、劉仁慈,而未給付之利益,即各相當價
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8050元、18萬元之利益,自應於
各該犯行下沒收,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5000元(計
算式:2萬+3萬+5000),業經告訴人閻瑞佑委任告訴代理人
表示已經清償,有告訴人閻瑞佑委任告訴代理人之補充告訴
理由狀可參(見偵卷第180頁、第190頁),上開情況要與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殊,被告已無該部犯罪所得,自不得重複沒收
,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表達願和解賠償,且亦確實有代理人到場嘗試與告訴
人張雅雅、劉仁慈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如前述,倘若日後
確有和解且完成賠償,執行階段審酌實質上無犯罪所得之狀
況,不重複執行沒收,要屬另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閻瑞佑 (已清償) 曾天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雅雅 相當新臺幣7萬8050元之利益 曾天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仁慈 相當新臺幣18萬元之利益 曾天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曾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曾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2 曾天佑以Messenger暱稱「陳妤茜」與閻瑞佑交友 曾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暱稱「陳妤茜」與閻瑞佑交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