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7號
TCDM,113,簡,227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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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善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9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113年2月10日下午」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0日下午4時15分前某時」。
 ⒉同欄一、第5、6行有關「沐浴及更衣之影片」應更正為「沐
浴之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
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丙○○之個人隱私,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且當庭表示希望得
到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因擔任游泳教練及救
生員而有機會接觸女性身體,應有相當性別意識,告訴人因
本案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症,希望法院能依法判決,讓被告
負起責任並記取教訓,避免讓被告認為這是小事而提高他再
犯的想法,因此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此有告訴人(
被害人)陳述意見表及告訴人書面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參以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手機內並無被告本案所竊 錄之影片(詳後述),故上開扣案手機並非被告所竊錄之影 片之附著物,爰不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業將所竊錄之影片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且將上開扣案手機經數位還原後,並未 發現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4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061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軍偵字 第126號卷第109至114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影片仍存在 ,故就前開影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普將二信游泳池,見丙○○(年籍詳卷)進入女性盥洗室之 淋浴間內,詎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 許至20分許,在丙○○隔壁之淋浴間,手持手機並開啟錄影功 能,自隔間上方空隙由上往下拍攝丙○○沐浴及更衣之影片。 嗣丙○○當場察覺並請櫃檯人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乙○○ 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4 Plus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案 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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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