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61號
TCDM,113,易,486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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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24
、43325、43326、4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旁香菇
,在現場取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果樹用剪刀,剪斷
丁○○所設置位於該處抽水機與電箱中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銅芯電線1捆得手,將前開果樹剪刀放回原處後,以前開
機車載運竊取之銅芯電線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新
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殆盡。嗣丁○○發現電線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通知庚○○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3324號)。
 ㈡於113年7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
在現場取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果樹用剪刀,剪斷戊
○○所設置位於該處抽水機與電箱中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銅芯電線1捆(約50至60公尺)得手,將前開果樹剪刀放回原
處後,以前開機車載運竊取之銅芯電線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
販售,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戊○○發現電線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循線通知庚○○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43325號)。
 ㈢於113年6月2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在
現場取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果樹用剪刀,剪斷己○○
所設置位於該處抽水機與電箱中間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銅
芯電線1捆(約120公尺)得手,將前開果樹剪刀放回原處後,
以前開機車載運竊取之銅芯電線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
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己○○發現電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通知庚○○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33
26號)。
 ㈣於113年7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旁農地,在現場取
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修剪果樹用剪刀,剪斷丙○○所設置
位於該處電杆與電箱中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銅芯電線1捆
(約50公尺)得手,將前開果樹剪刀放回原處後,以前開機車
載運竊取之銅芯電線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1000元
花用殆盡。嗣丙○○發現電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通
庚○○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3327號)。
二、案經戊○○、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9至60、71至72頁),核與被害人丁○○、告訴
人戊○○、己○○、丙○○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3
324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43325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
43326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43327號卷第39至41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4次犯行所用果樹剪刀均不相
同,都是在現場發現的,用完就放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持質地堅硬、前端
尖銳,可用於剪斷銅芯電線之果樹剪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其
行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8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1年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14年3月6日入監
執行殘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6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冠字
第394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上開案件既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有違,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當屬誤會,並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竟分別持果樹剪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銅芯電
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
以非難;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
侵占、違反麻醉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農
業、打零工、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離
婚前與公公、小孩同住、當時是因為更生人身份,且同年6
月家中發生火災、家人需要照顧,生活困苦才會為本案犯行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竊取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銅芯電線,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4次 犯行所持用之果樹剪刀,均為被告在現場取用等情,前已認 定,則上開果樹剪刀固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均然並非被告 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銅芯電線1捆 2 犯罪事實一㈡ 銅芯電線1捆(約50至60公尺) 3 犯罪事實一㈢ 銅芯電線1捆(約120公尺) 4 犯罪事實一㈣ 銅芯電線1捆(約5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4號卷(下稱偵字第43324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字第43324號卷第7至24、29至30頁 偵字第43325號卷第7至24、29至30頁 偵字第43326號卷第7至34、29至30頁 偵字第43327號卷第7至24、29至30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 偵字第43324號卷第37頁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 偵字第43324號卷第51至52、63至65頁 4 現場及電線遭剪斷照片 偵字第43324號卷第66至67頁 5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偵字第43324號卷第75至7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卷(下稱偵字第43325號卷)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2 偵字第43325號卷第37頁 7 現場及電線遭剪斷照片 偵字第43325號卷第65頁 8 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 偵字第43325號卷第6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6號卷(下稱偵字第43326號卷)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3 偵字第43326號卷第37頁 10 廖益祥提供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偵字第43326號卷第41頁 11 現場電箱遭破壞及遭截斷電線照片 偵字第43326號卷第65、69至71頁 12 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 偵字第43326號卷第6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327號卷(下稱偵字第43327號卷)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4 偵字第43327號卷第37頁 14 現場電箱遭破壞及遭截斷電線照片 偵字第43327號卷第43至45、71頁 15 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照片 偵字第43327號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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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