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線壹捆、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
鉗1支,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孝路115巷交岔路
口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林祐詮所管領之電線約40公分
〈價值據林祐詮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時,為林祐詮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揭
電線及老虎鉗1支。
二、案經林祐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79至81頁、本院卷第69
、71頁),核與告訴人林祐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49至54、59至60、8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
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
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
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
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
告訴人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因
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扣案之電線40公分,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