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09號
TPDV,105,重訴,120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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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洪靜姿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葉秋香
被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葉秀清
被   告 葉文智
關 係 人 李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李光權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葉文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光權,因非律師,惟 因其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許其為本 案訴訟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許可。惟訴訟 代理人並非律師,且自承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見本院卷第 17 0頁),如其繼續擔任被告葉文智之訴訟代理人,顯無法 保障被告葉文智訴訟上之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 訴訟,爰依同條第2 項撤銷前准李文權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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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