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75
號、113年度偵字第5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577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吳秉和(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
盜犯行,行為互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核與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8頁),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7個月內,即陸續恣意再犯本案3件竊盜
行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
難;②被告自陳為高工肄業,之前在家裡開的麵攤幫忙,離
婚,兩個小孩都跟前妻,需要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見
本院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㈡所為,分別竊得龜鹿二仙膠1盒、香菸1包及抹布
1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王永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具領人王永恩,113偵57736卷第9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之㈠ 吳秉和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龜鹿二仙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一之㈡ 吳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抹布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一之㈢ 吳秉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3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9日20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 0巷0號倪宇詮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 倪宇詮所有之龜鹿二仙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倪宇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曾星惇所有香菸1包、抹布1條(共價值150元)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竟徒手竊 取之。嗣經曾星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號前, 見王永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王永恩)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永恩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星惇、王永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秉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竊盜犯行。 0 ⑴證人即被害人倪宇詮於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6575號卷)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星惇於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7042號卷) 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恩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7736號卷)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及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合法歸還予被害人倪宇詮、告訴 人曾星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永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固認被告尚有 竊取大馬錫壺1只、鐵門遙控器1個,惟此部分被害人倪宇詮 於警詢時之指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 倪宇詮大馬錫壺1只、鐵門遙控器1個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 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