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52號
TCDM,113,易,465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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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彥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詐
欺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
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賴仲豪對其之信
任,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助長詐欺風
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絲毫未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予被告共新臺幣40萬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目前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 償,業如前述,故上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1號  被   告 林國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彥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賴伸豪佯稱 其老闆即竹聯地堂堂主「阿諾」與苗栗縣縣長特助「阿明」 頗為熟識,可以讓賴伸豪之妻進入學校或衛生所擔任護理人 員職務,惟需新臺幣(下同)80萬元關說費用,使賴伸豪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0萬元予林國 彥作為前金。嗣林國彥持續推託,賴伸豪始知受騙。二、案經賴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幫忙關說職務向告訴人賴伸豪收取40萬元,惟辯稱:因為關說未成功,才將款項用於經營公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幫忙關說職務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嗣即持續推託之事實。 3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影本、Telegram訊息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詐得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 同年月12日交付之30萬元、7000元部分,因依告訴人提出之 Telegram訊息擷取畫面,前開款項分別係投資被告成立環保 公司及借款款項,乃告訴人基於情誼並本於自己社會經驗評 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謂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尚難證明 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要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時地密接之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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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