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第3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
1年7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因係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嗎啡
呈陽性反應而查獲;㈡113年5月17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
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後送驗
,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獲;㈢113年6月29日13
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1日
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觀護人採集其尿
液後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毒偵字第652號卷第4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偵字第652號卷第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13年07月01日報到採尿(緩
護命字第736號卷第125頁、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51頁)、邱
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緩護命字第736號卷第127頁、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53頁)、
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113年7月11日結文(緩護命字
第736號卷第129頁、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55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字第3507號卷第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毒偵字第3507號卷第5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
3507號卷第5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53頁)、鑑定人
結文(本院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2114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
嗣於109年1月30日入監,甫於109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參以本
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
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且前案與本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 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 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 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 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其人、其犯行者 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 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雖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112年4月6日偵查中供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之毒品係另案被告李信賢無償提供施 用乙情(毒偵652卷第41、82頁),然另案被告李信賢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第2889 4號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案判決有 罪之犯罪事實為「另案被告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9時至20 時30分許,在租屋處2樓房間內,將海洛因及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放置桌上,無償供楊勝鈞、黃志堅、丙○○、柯 松榮自行取用。楊勝鈞、黃志堅、丙○○、柯松榮遂以加熱該 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 ○另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賢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在場 之李信賢、楊勝鈞、黃志堅、丙○○及盤查逃逸之柯松榮,而 查悉上情。」,顯然上開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聯性,更非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警詢時、112 年4月6日偵查中之供出而查獲。再者,被告於113年5月19日 警詢時(毒偵3507卷第45頁)、於113年8月4日警詢時(毒 偵3076卷第41頁)及於113年11月26日偵查中(毒偵3076卷 第74頁)均未提供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訊 息供警追查上手及共犯。綜上,本案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衡量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爰合併定其如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